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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金汇业局组织法 (民国23年立法24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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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金汇业局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3年6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34年6月28日
1935年3月1日
公布于民国24年3月1日
邮政储金汇业局组织法 (民国24年)

中华民国 2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2 月 15 日 修正第4, 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1 日公布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7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11 日 废止10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833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邮政储金汇业局,直隶于邮政总局,管理全国邮政储金汇兑。
  邮政储金汇业局,对各邮局办理储汇保险事务,有指挥监督之权。

第二条

  邮政储金汇业局得于重要交通要点,经交通部呈请行政院核准,设立分局。

第三条

  邮政储金汇业局,设局长一人,由邮政总局副局长兼任,承长官之命,综理局务,副局长二人,由交通部部长遴派,襄助局长处理局务。

第四条

  邮政储金汇业局,置总务、营业、计核、储金、汇兑、保险六处,每处设处长、副处长各一人,由局长遴选邮政人员中之专门人才,呈请邮政总局局长转呈交通部部长委用。无邮政人员中之专门人才时,就具有该项专门学识者任用之。
  处长承长官之命,分掌处务;副处长襄助处长,办理处务。

第五条

  邮政储金汇业局设秘书二人至四人,由局长遴选,呈请邮政总局局长转呈交通部部长委用,承长官之命办理文书事务。

第六条

  邮政储金汇业局,设处员六十人至一百人,由局长就邮政人员中遴选,呈请邮政总局局长委用,承长官之命,办理各处事务。

第七条

  邮政储金汇业局,置监察委员会,监察局内收支帐项及一切重要业务。
  监察委员会以监察委员九人组织之,其中五人由交通部呈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就审计主计人员简派,馀由交通部就国内重要工商业、金融业富有经验资望之人员中遴选四人,呈请行政院聘任之。

第八条

  监察委员会设委员长一人,副委员长二人,由交通部呈请行政院就委员中指定之。

第九条

  监察委员每年改任三分之一。

第十条

  监察委员会章程,由交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一条

  邮政储金汇业局得营左列业务:
  一、购买中央政府发行之公债、库券,但购买之资金,不得超过其储金总额及公积金总额百分之十五。
  二、以妥实有价证券或栈单为质之放款。
  三、以有确实收益不动产为抵押之放款,但其总额不得超过本局储金总额百分之十五,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该不动产估值百分之五十。
  四、以本局定期存折或存单为质之放款。
  五、票据贴现。
  六、押汇。
  七、经营仓库业。
  八、农业放款。
  九、经营简易人寿保险。
  十、其他经监察委员会通过,交通部核准,投资于国营生产事业之放款,但其总数不得超过储金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邮政储金汇业局会计独立,一切收支另立专帐,报由邮政总局汇报交通部。

第十三条

  邮政储金汇业局收支款项,均应用邮政储金汇业局名义,由局长、副局长会同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邮政储金汇业局订定关于储汇及其他章程并契约,应呈经邮政总局转呈交通部核准。

第十五条

  邮政储金汇业局办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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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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