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投資債券票券管理辦法 (民國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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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投資債券票券管理辦法 (民國9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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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郵政儲金得投資之債券如下: 一、公債。 二、公營事業及上市(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 三、金融債券。 投資前項第二款公司債應經財政部認可或證券主管機關 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等信用達一定等級以上 之金融機構保證,或經該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 其長期債務具有適當履行財務承諾能力或相當等級以上 之公司所發行。投資第一項之債券如為外國有價證券, 應依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郵政儲金得投資下列短期票券(以下簡稱票券): 一、國庫券及中央銀行定期存單。 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 四、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核定為短期票券之受益證券 或資產基礎證券。 前項第三款本票或匯票應經金融機構保證、承兌,或經 財政部認可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 構評定其短期債務具有適當履行財務承諾能力或相當等 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但本辦法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四條 郵政儲金投資債券及票券之限額如下: 一、公債、國庫券及中央銀行定期存單以外之債券、票 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郵政儲金百分之十。 二、對每一金融機構發行、承兌或保證之債券、票券投 資總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三十。 三、對每一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債券投資總額不 得超過該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第五條 郵政儲金不得投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 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或票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經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二、經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票券。 三、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辦法施行前,郵政儲金投資之公司債或票券有違反前 項規定者,應擬具調整計畫,報請交通部及財政部備查 。 第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買賣各類債券及票券,應就交易控管程序 及原則、授權額度、執行風險單位及控管風險單位訂定 相關內部作業程序,報經董事會核准後施行。 前項執行風險單位及控管風險單位應分別獨立設置。 第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以附條件交易債券及票券時,應於買賣成 交單或交易憑證上約定債券或票券名稱、利率、買回或 賣回日期及價格,並經雙方確認。 前項標的屬債券者,應先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 」。 中華郵政公司參與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時,應依中央 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借貸中央登錄公債,準用財政部對銀行、 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借貸中央登錄公債之相關 規定辦理。 第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買賣債券及票券時,應繕製成交單或交易 憑證及傳票。 前項買賣之債券及票券除由中央銀行或短期票券集中保 管結算機構集中結算交割者外,買進之債券及票券應於 交割當日送交專責單位保管;賣出之債券及票券應於交 割當日由保管單位出庫,確實清點交付買方。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