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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投資債券票券管理辦法 (民國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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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投資債券票券管理辦法 (民國91年) 郵政儲金投資債券票券管理辦法
民國93年5月17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中華民國交通部、財政部、中央銀行命令
2004年5月17日
郵政儲金投資債券票券管理辦法 (民國96年)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38號令、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 0912001900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0910074656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3B000029號令、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 0932000508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093002442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7、9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50085071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 09620000546 號令、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096000853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00011361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000421601號令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00005682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7 條第 4 項、第 8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郵政儲金得投資之債券如下:  一、公債。  二、公營事業及上市(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  三、金融債券。  投資前項第二款公司債應經財政部認可或證券主管機關  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等信用達一定等級以上  之金融機構保證,或經該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  其長期債務具有適當履行財務承諾能力或相當等級以上  之公司所發行。投資第一項之債券如為外國有價證券,  應依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郵政儲金得投資下列短期票券(以下簡稱票券):  一、國庫券及中央銀行定期存單。  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  四、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核定為短期票券之受益證券    或資產基礎證券。  前項第三款本票或匯票應經金融機構保證、承兌,或經  財政部認可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  構評定其短期債務具有適當履行財務承諾能力或相當等  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但本辦法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四條    郵政儲金投資債券及票券之限額如下:  一、公債、國庫券及中央銀行定期存單以外之債券、票    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郵政儲金百分之十。  二、對每一金融機構發行、承兌或保證之債券、票券投    資總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淨值百分之三十。  三、對每一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債券投資總額不    得超過該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第五條    郵政儲金不得投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  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或票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經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二、經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票券。  三、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辦法施行前,郵政儲金投資之公司債或票券有違反前  項規定者,應擬具調整計畫,報請交通部及財政部備查  。 第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買賣各類債券及票券,應就交易控管程序  及原則、授權額度、執行風險單位及控管風險單位訂定  相關內部作業程序,報經董事會核准後施行。  前項執行風險單位及控管風險單位應分別獨立設置。 第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以附條件交易債券及票券時,應於買賣成  交單或交易憑證上約定債券或票券名稱、利率、買回或  賣回日期及價格,並經雙方確認。  前項標的屬債券者,應先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  」。  中華郵政公司參與中央銀行公開市場操作時,應依中央  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借貸中央登錄公債,準用財政部對銀行、  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借貸中央登錄公債之相關  規定辦理。 第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買賣債券及票券時,應繕製成交單或交易  憑證及傳票。  前項買賣之債券及票券除由中央銀行或短期票券集中保  管結算機構集中結算交割者外,買進之債券及票券應於  交割當日送交專責單位保管;賣出之債券及票券應於交  割當日由保管單位出庫,確實清點交付買方。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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