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储金投资债券票券管理办法 (民国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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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金投资债券票券管理办法 (民国9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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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邮政储金汇兑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邮政储金得投资之债券如下: 一、公债。 二、公营事业及上市(柜)公司发行之公司债。 三、金融债券。 投资前项第二款公司债应经财政部认可或证券主管机关 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等信用达一定等级以上 之金融机构保证,或经该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定 其长期债务具有适当履行财务承诺能力或相当等级以上 之公司所发行。投资第一项之债券如为外国有价证券, 应依财政部及中央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邮政储金得投资下列短期票券(以下简称票券): 一、国库券及中央银行定期存单。 二、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 三、公司及公营事业机构发行之本票或汇票。 四、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核定为短期票券之受益证券 或资产基础证券。 前项第三款本票或汇票应经金融机构保证、承兑,或经 财政部认可或证券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 构评定其短期债务具有适当履行财务承诺能力或相当等 级以上之公司所发行。但本办法施行前经行政院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四条 邮政储金投资债券及票券之限额如下: 一、公债、国库券及中央银行定期存单以外之债券、票 券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邮政储金百分之十。 二、对每一金融机构发行、承兑或保证之债券、票券投 资总额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净值百分之三十。 三、对每一公司或公营事业机构发行之债券投资总额不 得超过该公司或公营事业机构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 。 第五条 邮政储金不得投资于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华邮政公司)负责人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公 司所发行之公司债或票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经银行保证之公司债。 二、经银行保证或承兑之票券。 三、银行发行之可转让定期存单。 本办法施行前,邮政储金投资之公司债或票券有违反前 项规定者,应拟具调整计画,报请交通部及财政部备查 。 第六条 中华邮政公司买卖各类债券及票券,应就交易控管程序 及原则、授权额度、执行风险单位及控管风险单位订定 相关内部作业程序,报经董事会核准后施行。 前项执行风险单位及控管风险单位应分别独立设置。 第七条 中华邮政公司以附条件交易债券及票券时,应于买卖成 交单或交易凭证上约定债券或票券名称、利率、买回或 卖回日期及价格,并经双方确认。 前项标的属债券者,应先签订“债券附条件买卖总契约 ”。 中华邮政公司参与中央银行公开市场操作时,应依中央 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中华邮政公司借贷中央登录公债,准用财政部对银行、 信托投资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借贷中央登录公债之相关 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华邮政公司买卖债券及票券时,应缮制成交单或交易 凭证及传票。 前项买卖之债券及票券除由中央银行或短期票券集中保 管结算机构集中结算交割者外,买进之债券及票券应于 交割当日送交专责单位保管;卖出之债券及票券应于交 割当日由保管单位出库,确实清点交付买方。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