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6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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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4年9月22日 |
刑法上所稱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對於犯罪案件有檢察或審判職權之人員而言,單純行政官不能包括在內,如行政主管長官明知所屬人員有貪污行為,或其他基於職務上之犯罪而放任逃逸,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例如懲治貪污條例第八條),尚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