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7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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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07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1月24日 |
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縣參議會非有全體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然此所謂開議僅就得議決之事項為之,縣參議會選舉省參議員,依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係以縣政府為投票所,用集會方式行之,不在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列,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十條前段規定,省參議員選舉以得出席者總額過半數之投票為當選,並未限定出席者須為全體縣參議員之過半數,出席者不達過半數時,亦非不得投票,至選舉未得出席者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時,即為同條後段所謂選舉結果無人當選,自應舉行再選,如仍未得出席者總額過半數之投票,即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