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71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7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1月24日 |
县参议会组织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虽规定县参议会非有全体参议员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然此所谓开议仅就得议决之事项为之,县参议会选举省参议员,依省参议员选举条例第八条之规定,系以县政府为投票所,用集会方式行之,不在县参议会组织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列,省参议员选举条例第二十条前段规定,省参议员选举以得出席者总额过半数之投票为当选,并未限定出席者须为全体县参议员之过半数,出席者不达过半数时,亦非不得投票,至选举未得出席者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时,即为同条后段所谓选举结果无人当选,自应举行再选,如仍未得出席者总额过半数之投票,即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