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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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6月24日 |
(一)某甲之子不得同時為某乙之養子。
(二)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父母於其子死亡後,將其媳與後夫所生之子為某子之子,自不發生收養關係。
(三)收養者生前如確有收養其妻與前夫所生之子為其子之意思表示,而被收養者之年齡又在七歲以下,自可認為有效。至收養者以口授遺囑收養子女,如具備法定方式,即非無效。
(四)遺囑執行人除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條所定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外,無其他之限制。
(五)有配偶者收養子女,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或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均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