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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民國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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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民國59年)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3年5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74年5月21日
1974年5月28日
公布於民國63年5月28日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中華民國 48 年 8 月 7 日 制定35條
中華民國 48 年 8 月 14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35 條及附表
中華民國 59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34條
中華民國 59 年 5 月 2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條及附表
中華民國 63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63 年 5 月 2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198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0 日 廢止35條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5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9814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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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三條制定之。

第二條

  軍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軍官,包括常備軍官、預備軍官。

第三條

  常備軍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自授給預備軍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以停役或退伍或解除召集者服之,至除役時為止。

第四條

  軍官服役限齡如左:
  一、尉官五十歲。
  二、校官五十八歲。
  三、少將六十歲。
  四、中將六十五歲。
  五、上將七十歲。

第五條

  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如左:
  一、少、中尉十年。
  二、上尉十五年。
  三、少校二十年。
  四、中校二十四年。
  五、上校二十八年。
  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將官在本階內服現役年限為十年。

第六條

  常備軍官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陸、海、空軍軍官學校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

第七條

  預備軍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完成預備軍官教育及見習期滿合格者服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生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三、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者。
  五、高級中學或其同等學校畢業學生,或優秀士官、士兵考入軍事學校專修班或軍官訓練班者。
  六、現役優秀士官、士兵,經戰場任命為軍官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依法徵集、召集,施行預備軍官教育,服預備軍官役;第五款人員應服一定期間之現役;第六款人員得逕服預備軍官役。

第八條

  預備軍官成績優良者,於軍事需要時,得依志願轉服常備軍官役。

第二章 常備軍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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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常備軍官服現役年限為十年,期滿後,除志願留營者外,得依軍事需要,延長服役三年至五年。
  志願考入軍官學校正期班畢業任軍官者,不受前項現役年限之限制。

第十條

  常備軍官服預備役之規定如左:
  一、第一預備役,以服現役未滿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服之。
  二、第二預備役,以服現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現役與第一預備役合計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之。
  三、第三預備役,以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現役及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合計二十年以上,未滿服役限齡者服之。
  前項各款預備役人員之管理、教育、訓練等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常備軍官預備役,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時,按其專長、年齡、體格,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次序行之,其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等召集,依兵役法其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預備役,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再服現役,期滿仍依志願定之。

第十二條

  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者。
  二、被俘者。
  三、撤職者。
  四、因案在羈押中逾三個月者。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六、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第十三條

  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年限者。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者。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四、員額過剩者。
  五、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或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自停役之日起,逾三年而未回役者。

第十四條

  常備軍官預備役人員,依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第十五條

  常備軍官在服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服役限齡者。
  二、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三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服役限齡,視其情節及軍事需要,得予回復現役或轉服預備役。

第十六條

  常備軍官在營服役期滿時,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二、航海中或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五、服現役已屆滿十八年,志願申請繼續服現役,至逾二十年經核准時。
  前項第一款延役期間,以至戰爭終了後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各款延役期滿或原因消滅時,予以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

第三章 預備軍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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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預備軍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志願服現役,其規定如左: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逾二十年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為三年至七年,期滿予以退伍。但期滿後,得依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

第十八條

  預備軍官在現役期間之停役、回役,除在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限內,因病六個月未癒,予以停役,病癒即予回役外,其餘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預備軍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等,與常備軍官之有關規定同。

第二十條

  預備軍官依第八條之規定,轉服常備軍官役後,其服役悉依常備軍官之規定。

第四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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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軍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
  一、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
  二、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
  三、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第二十二條

  軍官在現役期間,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除役者,或依第三款除役後歸還人員,經核准轉服預備役者,其給與適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但第二款除役人員,凡合於就養者,得依志願給與贍養金終身;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凡已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之預備役軍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而於解除召集時,其退伍金或退休俸給與如左:
  一、退伍金:按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給與之。
  二、退伍俸:依其已領之退休俸,按再服役之實職年資,增加其給與比率。

第二十四條

  軍官在現役期間,對國防軍事建設或作戰著有功績者,得酌增其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金額。

第二十五條

  軍官在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

第二十六條

  軍官在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發:
  一、喪失國籍者。
  二、因叛亂罪判處徒刑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五、死亡者。
  前項第五款死亡人員,如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總金額,未超過其應領之退伍金總金額時,將差額發給其遺族。

第二十七條

  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
附表: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與規定表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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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女子志願服軍官役者,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本條例其他各條之規定:
  一、服役限齡為四十五歲。
  二、常備軍官服現役年限為四年。
  三、預備役依志願服之。

第二十九條

  軍官經考送國外留學,得延長其服現役年限,其時間最多不得逾四年。

第三十條

  非軍事機關、學校軍事性之職務,由軍官擔任者,其年資照算。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四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施行前,已任常備軍官者,其在營服役年限,得依軍事需要酌予延長。五十九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考入軍官學校者,於畢業後任常備軍官時,其現役年限為十年,期滿後,除志願經核准得繼續服現役外,不適用第九條延長服役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服軍官役者,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遵守軍中法令,並對公務有終身保守機密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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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與規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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