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 (民国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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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 (民国59年) 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3年5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74年5月21日
1974年5月28日
公布于民国63年5月28日
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中华民国 48 年 8 月 7 日 制定35条
中华民国 48 年 8 月 14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35 条及附表
中华民国 59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59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条及附表
中华民国 63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63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198 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0 日 废止35条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5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9814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本条例依兵役法第三条制定之。

第二条

  军官服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本条例所称军官,包括常备军官、预备军官。

第三条

  常备军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预备军官自授给预备军官适任证书之日起役,其服役区分如左:
  一、现役:以在营任军官职务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时为止。
  二、预备役:区分为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第三预备役,以停役或退伍或解除召集者服之,至除役时为止。

第四条

  军官服役限龄如左:
  一、尉官五十岁。
  二、校官五十八岁。
  三、少将六十岁。
  四、中将六十五岁。
  五、上将七十岁。

第五条

  军官服现役最大年限如左:
  一、少、中尉十年。
  二、上尉十五年。
  三、少校二十年。
  四、中校二十四年。
  五、上校二十八年。
  前项现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将官在本阶内服现役年限为十年。

第六条

  常备军官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之士官、士兵,依志愿考取陆、海、空军军官学校或国内外同等学校,完成常备军官教育,期满合格者服之。

第七条

  预备军官役,以左列人员依志愿完成预备军官教育及见习期满合格者服之:
  一、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生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备士官现役二年以上者。
  三、曾受预备士官教育期满,成绩特优者。
  四、专门技能人员,具有军中所需专长者。
  五、高级中学或其同等学校毕业学生,或优秀士官、士兵考入军事学校专修班或军官训练班者。
  六、现役优秀士官、士兵,经战场任命为军官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员,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依法征集、召集,施行预备军官教育,服预备军官役;第五款人员应服一定期间之现役;第六款人员得迳服预备军官役。

第八条

  预备军官成绩优良者,于军事需要时,得依志愿转服常备军官役。

第二章 常备军官役[编辑]

第九条

  常备军官服现役年限为十年,期满后,除志愿留营者外,得依军事需要,延长服役三年至五年。
  志愿考入军官学校正期班毕业任军官者,不受前项现役年限之限制。

第十条

  常备军官服预备役之规定如左:
  一、第一预备役,以服现役未满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服之。
  二、第二预备役,以服现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现役与第一预备役合计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之。
  三、第三预备役,以服现役逾二十年,或服现役十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现役及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合计二十年以上,未满服役限龄者服之。
  前项各款预备役人员之管理、教育、训练等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常备军官预备役,受临时召集或动员召集时,按其专长、年龄、体格,依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第三预备役之次序行之,其临时召集服现役时间,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与动员召集同,在平时应补足现役年限,其应受教育、勤务、点阅等召集,依兵役法其施行法之规定。
  常备军官预备役,得视军事需要,依志愿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再服现役,期满仍依志愿定之。

第十二条

  常备军官在现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踪逾三个月者。
  二、被俘者。
  三、撤职者。
  四、因案在羁押中逾三个月者。
  五、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六、因其他事故,必须予以停役者。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得按其情节,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第十三条

  常备军官在现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满现役年限者。
  二、届满现役最大年限者。
  三、因病、伤或体质衰弱,经检定不适服现役者。
  四、员额过剩者。
  五、停役原因消灭,免予回役者,或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自停役之日起,逾三年而未回役者。

第十四条

  常备军官预备役人员,依志愿或应召再服现役期满,或具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第十五条

  常备军官在服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届满服役限龄者。
  二、病、伤、残废,经检定不堪服役者。
  三、失踪或被俘,停役届满三年,尚未归还者。
  前项第三款除役人员归还时,未届满服役限龄,视其情节及军事需要,得予回复现役或转服预备役。

第十六条

  常备军官在营服役期满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延役: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时。
  二、航海中或国外服勤时。
  三、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勤务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五、服现役已届满十八年,志愿申请继续服现役,至逾二十年经核准时。
  前项第一款延役期间,以至战争终了后六个月为限。
  第一项各款延役期满或原因消灭时,予以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

第三章 预备军官役[编辑]

第十七条

  预备军官自起役之日,服预备役或依志愿服现役,其规定如左:
  一、服预备役期间,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规定召服现役。
  二、服预备役或现役合计未满十年者,服第一预备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第二预备役;逾二十年者,服第三预备役。
  预备军官志愿服现役者,其期间为三年至七年,期满予以退伍。但期满后,得依志愿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继续服现役。

第十八条

  预备军官在现役期间之停役、回役,除在临时召集服现役期限内,因病六个月未愈,予以停役,病愈即予回役外,其馀依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预备军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等,与常备军官之有关规定同。

第二十条

  预备军官依第八条之规定,转服常备军官役后,其服役悉依常备军官之规定。

第四章 退伍除役之给与[编辑]

第二十一条

  军官退伍时之给与如左:
  一、服现役未逾三年者,不发退伍金。
  二、服现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现役实职年资给与退伍金。
  三、服现役逾二十年或服现役满十五年而年满六十岁者,按服现役实职年资,给与退休俸终身,或依志愿按第二款规定给与退伍金。

第二十二条

  军官在现役期间,依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除役者,或依第三款除役后归还人员,经核准转服预备役者,其给与适用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但第二款除役人员,凡合于就养者,得依志愿给与赡养金终身;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条

  凡已领退伍金或退休俸之预备役军官,应召或依志愿再服现役,而于解除召集时,其退伍金或退休俸给与如左:
  一、退伍金:按再服现役之实职年资给与之。
  二、退伍俸:依其已领之退休俸,按再服役之实职年资,增加其给与比率。

第二十四条

  军官在现役期间,对国防军事建设或作战著有功绩者,得酌增其退伍金、退休俸或赡养金金额。

第二十五条

  军官在现役期间,受撤职处分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除役者,不发退伍金、退休俸或赡养金。

第二十六条

  军官在领退休俸或赡养金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发:
  一、丧失国籍者。
  二、因叛乱罪判处徒刑者。
  三、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
  四、违反妨害兵役治罪条例,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五、死亡者。
  前项第五款死亡人员,如已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总金额,未超过其应领之退伍金总金额时,将差额发给其遗族。

第二十七条

  退伍金、退休俸、赡养金之给与规定如附表。
附表:陆海空军军官退伍除役退伍金退休俸赡养金给与规定表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二十八条

  女子志愿服军官役者,除依左列规定外,适用本条例其他各条之规定:
  一、服役限龄为四十五岁。
  二、常备军官服现役年限为四年。
  三、预备役依志愿服之。

第二十九条

  军官经考送国外留学,得延长其服现役年限,其时间最多不得逾四年。

第三十条

  非军事机关、学校军事性之职务,由军官担任者,其年资照算。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四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施行前,已任常备军官者,其在营服役年限,得依军事需要酌予延长。五十九年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考入军官学校者,于毕业后任常备军官时,其现役年限为十年,期满后,除志愿经核准得继续服现役外,不适用第九条延长服役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服军官役者,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遵守军中法令,并对公务有终身保守机密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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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陆海空军军官退伍除役退伍金退休俸赡养金给与规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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