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京0101行初8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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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政复字〔2023〕578号
复议决定书 (2024年4月22日)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3)京0101行初862号

作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2日

原告李典,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 四北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邢磊,局长。

出庭负责人冯典,二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马宪亮,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霞,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 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星,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涵煦,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典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 城区市监局)不予立案告知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 东城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 年11月1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典,被告东城区市监局的出庭负责人冯 典及委托代理人马宪亮、杨霞,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 涵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6月20日,东城区市监局针对李典的投诉举报作出《不 予立案告知》(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李典:经查,举报事 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举报不属实,该举报事项不符合《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 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 案。针对投诉事项,经调解,一方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 终止调解。李典对被诉告知不服,向东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经补正后,东城区政府依法受理,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行 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字〔2023〕578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 定),维持东城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

原告李典诉称,被诉复议决定中称被举报企业于2023年6月19 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可以为用户补发一张plus会员兑换 券,暂时无法满足李典先生其他的诉求”。该处“其他的诉求” 正是指李典于2023年8月28日新提出的诉求,即枪毙6月6日来电客 服。因此,除非二被告掌握时光机制造技术,该份《情况说明》 绝无可能在8月28日通话发生之前作出。综上,复议机关罔顾事实, 无视原告提供的充分证据,全面采信东城区市监局与被举报企业 联手作出的虚假日期陈述。二被告均未能认定所谓“公告”必须 登录后才能看到,并未公开面向社会发布;李典在举报期间已提 交被举报企业侵权的充分事实等。故请求:1.撤销东城区政府作 出的被诉复议决定;2.撤销东城区市监局作出被诉告知;3.本案 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典提交本院并当庭出示或播放如 下证据:

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证明被告东城区政府未曾向李典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2.2023年6月6日10:03北京移动10086致电原告通话录音及 文字全文,证明被举报人北京移动客服在6月6日就已经形成了最 终结论,结论是不向李典进行任何补偿。

3.中国移动app截图,证明“8月25日权益超市升级公告”是 在2023年8月24日当天或者之后发布,即被告东城区市监局证据中 附件4形成于8月24日当天或者之后。

4.2023年8月28日原告与北京移动致电录音,证明被举报人在 电话中说“通过市监局反馈”,在复议期间被告东城区市监局说 可以补偿一张券让李典撤回复议申请。

被告东城区市监局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 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我局具有处理涉案举报的法定职权。 第二,我局处理原告举报事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 法。2023年6月6日,我局收到原告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的 举报工单,其举报请求:认定此欺诈、格式公告侵权事实并处罚。 2023年6月12日,我局对被举报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 司进行现场检查,调取被举报人发布系统维护公告的数据,被举 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可以为原告补发一张会员兑换券,根 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我 局认定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2023年6月19日,我局作出 不予立案决定,6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告知原告不予 立案。第三,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经核查,原告的举 报事项不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关于“欺诈” 行为的认定,故我局认定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 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我局只于2023年6月6日通过全国 12315举报平台接到过一次,并于2023年6月20日通过此平台反 馈结果,此后我局未再接到原告的相关投诉举报事项及诉求,原 告起诉所提8月28日新提出的诉求,并未向我局提出过。综上, 我局已依法履行举报处理职责,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恳请 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东城区市监局提交本院并当庭出示如下 证据:

1.北京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流转时间信 息轴,证明东城区市监局接到原告举报,依法处理并告知原告举 报处理结果。

2.现场笔录,证明东城区市监局对原告举报事项依法履行 职责,进行现场检查。

3.被举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 限公司市场经营部向东城区市监局出具的《关于李典先生投诉举 报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东城区市 监局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事实认定清楚。

4.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东城区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程序合法。

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东城区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 案中,被举报人针对其系统升级已提前发布公告,不存在欺骗消 费者的行为,不属于欺诈。东城区市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原告的举报 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东城区 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诉告知的决定,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本院并当庭出示如下证 据: 1.首次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和邮寄查询记录,证明东 城区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材料时间。

2.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和邮寄查询记录,证 明东城区政府收到原告补正材料的时间、复议请求内容。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区政府依法通 知东城区市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4.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书,证明东城区市监局在法 定期限内提交答复。

5.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和邮寄查询记录,证明东城区政 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 下确认: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证据5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被诉 行政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被告东城区市监局提交的 证据3中附件3、4材料,系东城区市监局在复议期间补充调取, 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典提交的证据4与 本案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东城 区市监局、东城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 法定形式要求,内容客观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 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被举报人在2024年3月 30日凌晨展示的所有“公告”的元数据等材料,因其超过法定举 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 接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6月6日,东城区市监局收到李典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 举报单,被举报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举报内容 为:5月31日,北京移动未事先公告,即在当晚提前关闭"权益超 市,权益兑换功能,致使消费者在当晚无法使用账户内的权益券 兑换所需的价值18元权益。消费者从打算兑换开始,一直尝试到 当日23:59,均未能成功打开"权益超市,的兑换界面,直至权 益券于当日24:00过期。6月1日,消费者在"权益超市,页面看 到,被举报企业于5月31日发布公告称5月31日22:30起将进行系 统维护。该公告未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及时送达消费者。消费通 者通过绿色通道联系被举报企业,诉求为补发新券一张,今日接 10086答称无任何补偿意愿。举报请求:认定此欺诈、格式公告侵 权事实并处罚。2023年6月12日,东城区市监局对被举报人中国移4 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 现场检查,东城区市监局调取被举报人发布系统维护公告的数据 发现,被举报人于2023年5月31日9时发布系统维护公告,提前向1 通过权益超市弹屏、用户权益页面均可以看到该维护公告提醒 用户告知系统升级时间和业务影响,系统维护公告发布后,用户 在通知信息页面可以看到具体公告内容。2023年6月19日,被举报 人向东城区市监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可以为用户补发一 张plus会员兑换券,暂时无法满足李典先生其他的诉求”。同日, 东城区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第二日,东城区市监局通过全 国12315平台作出被诉告知,告知李典不予立案。李典不服,于2023 年8月12日向东城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李典补正后,东 城区政府于2023年8月22日受理,2023年8月23日向东城区市监局 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3年8月26 日,东城区市监局向东城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 材料。2023年10月19日,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给 李典,2023年10月20日,李典签收。李典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 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 十二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第二款的规定,东城区市监局具有对李典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 法定职责。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东城区政府作为东城区市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 法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 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 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 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 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 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 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 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 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 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规 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 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 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 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市场监督 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 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东城区市监局针 对李典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认定被举报人针对其系统升级 已提前发布公告,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据此认定被举报人 不属于欺诈,对该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作出被诉告知,并无 不当。李典所提2023年8月28日新提出的诉求及被告与被举报 人联手作出虚假陈述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 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 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 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 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 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 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 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东城区市监 局接到李典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决定是否立 案及答复的职责,程序合法。惟东城区市监局在复议期间补充调 取证据3的附件3、4材料不妥,本院予以指正。另,对于涉及消 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公告内容及客服回复问题,东城区市监局应 依法监督管理被举报人,建议其公告内容及客服回复需完善,尤 其在月底或年底因系统维护、升级等需临时关闭,致影响业务、 消费者暂时无法享受权益服务的,除应提前公告外,可在公告中 说明相关权益可延期二三个工作日进行领取或兑换;被举报人的 客服应在进一步核实后作出有无补救措施的回复。

根据适时有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 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东城区政府在收到李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依法受理, 后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维 持被诉告知,亦无不当。综上,东城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及 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李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 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 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马宏玉
杨鹏英
人 民 陪 审 员 郭卫华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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