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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京0101行初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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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典, 

被告北京市東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東四北大街267號。

法定代表人邢磊,局長。

出庭負責人馮典,二級調研員。

委託代理人馬憲亮,北京市東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楊霞,北京尚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錢糧胡同3號。

法定代表人周金星,區長。

委託代理人胡涵煦,北京市東城區司法局工作人員。

原告李典訴被告北京市東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東城區市監局)不予立案告知及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東城區政府)行政複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2023年11月16日立案後,在法定期限內向二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4年3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典,被告東城區市監局的出庭負責人馮典及委託代理人馬憲亮、楊霞,被告東城區政府的委託代理人胡涵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23年6月20日,東城區市監局針對李典的投訴舉報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以下簡稱被訴告知),告知李典:經查,舉報事項不予立案,理由:經核查,舉報不屬實,該舉報事項不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經核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所規定的立案條件,決定不予立案。針對投訴事項,經調解,一方表示無法達成調解協議,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案終止調解。李典對被訴告知不服,向東城區政府提起行政複議,經補正後,東城區政府依法受理,於2023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東政復字〔2023〕578號,以下簡稱被訴複議決定),維持東城區市監局作出的被訴告知。

原告李典訴稱,被訴複議決定中稱被舉報企業於2023年6月19日出具《情況說明》,表示「可以為用戶補發一張plus會員兌換券,暫時無法滿足李典先生其他的訴求」。該處「其他的訴求」正是指李典於2023年8月28日新提出的訴求,即槍斃6月6日來電客服。因此,除非二被告掌握時光機製造技術,該份《情況說明》絕無可能在8月28日通話發生之前作出。綜上,複議機關罔顧事實,無視原告提供的充分證據,全面採信東城區市監局與被舉報企業聯手作出的虛假日期陳述。二被告均未能認定所謂「公告」必須登錄後才能看到,並未公開面向社會發布;李典在舉報期間已提交被舉報企業侵權的充分事實等。故請求:1.撤銷東城區政府作出的被訴複議決定;2.撤銷東城區市監局作出被訴告知;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原告李典提交本院並當庭出示或播放如下證據:

1.《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行政複議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證明被告東城區政府未曾向李典作出《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

2.2023年6月6日10:03北京移動10086致電原告通話錄音及文字全文,證明被舉報人北京移動客服在6月6日就已經形成了最終結論,結論是不向李典進行任何補償。

3.中國移動app截圖,證明「8月25日權益超市升級公告」是在2023年8月24日當天或者之後發布,即被告東城區市監局證據中附件4形成於8月24日當天或者之後。

4.2023年8月28日原告與北京移動致電錄音,證明被舉報人在電話中說「通過市監局反饋」,在複議期間被告東城區市監局說可以補償一張券讓李典撤回複議申請。

被告東城區市監局辯稱,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我局具有處理涉案舉報的法定職權。第二,我局處理原告舉報事項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2023年6月6日,我局收到原告通過全國12315舉報平台的舉報工單,其舉報請求:認定此欺詐、格式公告侵權事實並處罰。2023年6月12日,我局對被舉報人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北京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調取被舉報人發布系統維護公告的數據,被舉報人出具《情況說明》表示可以為原告補發一張會員兌換券,根據《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我局認定原告舉報的違法行為不成立。2023年6月19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決定,6月20日通過全國12315舉報平台告知原告不予立案。第三,原告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經核查,原告的舉報事項不符合《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中關於「欺詐」行為的認定,故我局認定原告舉報的違法事實不成立,不予立案。針對原告的投訴舉報事項,我局只於2023年6月6日通過全國12315舉報平台接到過一次,並於2023年6月20日通過此平台反饋結果,此後我局未再接到原告的相關投訴舉報事項及訴求,原告起訴所提8月28日新提出的訴求,並未向我局提出過。綜上,我局已依法履行舉報處理職責,原告的訴訟主張缺乏依據,懇請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在法定期限內,被告東城區市監局提交本院並當庭出示如下證據:

1.北京市場監管投訴舉報平台舉報單及附件、流轉時間信息軸,證明東城區市監局接到原告舉報,依法處理並告知原告舉報處理結果。

2.現場筆錄,證明東城區市監局對原告舉報事項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現場檢查。

3.被舉報單位營業執照複印件、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北京有限公司市場經營部向東城區市監局出具的《關於李典先生投訴舉報的情況說明》(以下簡稱《情況說明》)材料,證明東城區市監局對投訴舉報事項依法進行調查,事實認定清楚。

4.不予立案審批表,證明東城區市監局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程序合法。

被告東城區政府辯稱,東城區政府具有行政複議的法定職責,作出被訴複議決定程序合法,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依據正確。本案中,被舉報人針對其系統升級已提前發布公告,不存在欺騙消費者的行為,不屬於欺詐。東城區市監局依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認定原告的舉報不符合立案條件,據此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東城區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維持被訴告知的決定,被訴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懇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法定期限內,被告東城區政府提交本院並當庭出示如下證據: 1.首次行政複議申請書、郵寄憑證和郵寄查詢記錄,證明東城區政府收到原告複議申請材料時間。

2.補正後的行政複議申請書、郵寄憑證和郵寄查詢記錄,證明東城區政府收到原告補正材料的時間、複議請求內容。

3.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東城區政府依法通知東城區市監局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意見。

4.行政複議被申請人的答覆意見書,證明東城區市監局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答覆。

5.被訴複議決定、送達回證和郵寄查詢記錄,證明東城區政府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複議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經庭審質證,結合各方當事人的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東城區政府提交證據5中的被訴複議決定,系被訴行政行為,本院不作為證據進行認證。被告東城區市監局提交的證據3中附件3、4材料,系東城區市監局在複議期間補充調取,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本院不予採納。原告李典提交的證據4與本案審查被訴行政行為無關聯,本院不予採納。原告及被告東城區市監局、東城區政府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其他證據,符合證據法定形式要求,內容客觀真實,取得方式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採納。原告於庭審後提交的被舉報人在2024年3月30日凌晨展示的所有「公告」的元數據等材料,因其超過法定舉證期限且與本案無關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本院不予接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各方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23年6月6日,東城區市監局收到李典通過全國12315平台的舉報單,被舉報人為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北京有限公司,舉報內容為:5月31日,北京移動未事先公告,即在當晚提前關閉「權益超市」權益兌換功能,致使消費者在當晚無法使用賬戶內的權益券兌換所需的價值18元權益。消費者從打算兌換開始,一直嘗試到當日23:59,均未能成功打開「權益超市」的兌換界面,直至權益券於當日24:00過期。6月1日,消費者在「權益超市」頁面看到,被舉報企業於5月31日發布公告稱5月31日22:30起將進行系統維護。該公告未通過短信、電話等方式及時送達消費者。消費 者通過綠色通道聯繫被舉報企業,訴求為補發新券一張,今日接10086答稱無任何補償意願。舉報請求:認定此欺詐、格式公告侵權事實並處罰。2023年6月12日,東城區市監局對被舉報人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北京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並製作《現場筆錄》,經現場檢查,東城區市監局調取被舉報人發布系統維護公告的數據發現,被舉報人於2023年5月31日9時發布系統維護公告,提前向用戶告知系統升級時間和業務影響,系統維護公告發布後,用戶通過權益超市彈屏、用戶權益頁面均可以看到該維護公告提醒,在通知信息頁面可以看到具體公告內容。2023年6月19日,被舉報人向東城區市監局出具《情況說明》,表示「可以為用戶補發一張plus會員兌換券,暫時無法滿足李典先生其他的訴求」。同日,東城區市監局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第二日,東城區市監局通過全國12315平台作出被訴告知,告知李典不予立案。李典不服,於2023年8月12日向東城區政府郵寄行政複議申請,後經李典補正後,東城區政府於2023年8月22日受理,2023年8月23日向東城區市監局送達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及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2023年8月26日,東城區市監局向東城區政府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書及相關證據材料。2023年10月19日,東城區政府作出被訴複議決定並郵寄給李典,2023年10月20日,李典簽收。李典仍不服,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東城區市監局具有對李典的投訴舉報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東城區政府作為東城區市監局的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相應的行政複議職責。

《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二)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五)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七)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十)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第十六條規定,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行為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並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屬於欺詐行為。經營者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至第(十)項、第六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屬於欺詐行為。《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經核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本案中,東城區市監局針對李典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認定被舉報人針對其系統升級已提前發布公告,不存在欺騙消費者的行為,據此認定被舉報人不屬於欺詐,對該舉報事項決定不予立案,作出被訴告知,並無不當。李典所提2023年8月28日新提出的訴求及被告與被舉報人聯手作出虛假陳述等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有關規定處理舉報。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本案中,東城區市監局接到李典的投訴舉報,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調查、決定是否立案及答覆的職責,程序合法。惟東城區市監局在複議期間補充調取證據3的附件3、4材料不妥,本院予以指正。另,對於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相關公告內容及客服回復問題,東城區市監局應依法監督管理被舉報人,建議其公告內容及客服回復需完善,尤其在月底或年底因系統維護、升級等需臨時關閉,致影響業務、消費者暫時無法享受權益服務的,除應提前公告外,可在公告中說明相關權益可延期二三個工作日進行領取或兌換;被舉報人的客服應在進一步核實後作出有無補救措施的回覆。

根據適時有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2017年修正)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的規定,東城區政府在收到李典提交的行政複議申請,經補正後依法受理,後經審查作出被訴複議決定的過程中,履行了行政複議程序,維持被訴告知,亦無不當。綜上,東城區市監局作出的被訴告知及東城區政府作出的被訴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李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李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馬宏玉
楊鵬英
人 民 陪 審 員 郭衛華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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