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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2年第3号.pd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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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根据第四十二条声明保留和撤回;

  (五)根据第四十三条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六)根据第四十四条声明退出和通知;

  (七)根据第四十五条请求修改。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各自代表本国政府在本公约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订于日内瓦,计一份,其英文本和法文本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联合国档案库,其经证明为真实无误的副本应交给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以及第三十九条所述非会员国。

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这个议定书经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一九六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1186(XLI)号决议里赞同地加以注意,并经联合国大会在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198(XXI)号决议里加以注意。联合国大会在该项决议里要求秘书长将这个议定书的文本转递给该议定书第五条所述各国,以便它们能加入议定书

生效:按照第八条的规定,于一九六七年十月四日生效。

本议定书缔约各国,

考虑到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订于日内瓦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仅适用于由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发生的事情而变成难民的人,

考虑到自通过公约以来,发生了新的难民情况,因此,有关的难民可能不属于公约的范围,

考虑到公约定义范围内的一切难民应享有同等的地位而不论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这个期限,是合乎愿望的,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般规定

一、本议定书缔约各国承担对符合下述定义的难民适用公约第二至三十四(包括首尾两条在内)各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