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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2年第3号.pd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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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本议定书的目的,除关于本条第三款的适用外,“难民”一词是指公约第一条定义范围内的任何人,但该第一条(一)款(乙)项内“由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等字和“……由于上述事情”等字视同已经删去。

三、本议定书应由各缔约国执行,不受任何地理上的限制,但已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按公约第一条(二)款(甲)项(子)目所作的现有声明,除已按公约第一条(二)款(乙)项予以扩大者外,亦应在本议定书下适用。

第二条 各国当局同联合国的合作

一、本议定书缔约各国保证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在其执行职务时进行合作,并应特别使其在监督适用本议定书规定而行使职务时获得便利。

二、为了使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向联合国主管机关作出报告,本议定书缔约各国保证于此项机关请求时,向它们在适当形式下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和统计资料:

(甲)难民的情况,

(乙)本议定书的执行,以及

(丙)现行有效或日后可能生效的涉及难民的法律、规章和法令。

第三条 关于国内立法的情报

本议定书缔约各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送交它们可能采用为保证执行本议定书的法律和规章。

第四条 争端的解决

本议定书缔约国间关于议定书解释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

第五条 加

本议定书应对公约全体缔约国、联合国任何其他会员国、任何专门机构成员和由联合国大会致送加入邀请的国家开放任凭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六条 联邦条款

对于联邦或非单一政体的国家,应适用下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