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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2年第3号.pd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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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公约内应按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实施而属于联邦立法当局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而言,联邦政府的义务应在此限度内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相同;

(二)关于公约内应按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实施而属于邦、省、或县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如根据联邦的宪法制度,此项邦、省、或县不一定要采取立法行动的话,联邦政府应尽早将此项条款附具赞同的建议,提请此项邦、省、或县的主管当局注意;

(三)作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联邦国家,如经联合国秘书长转达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请求时,应就联邦及其构成各单位有关公约任何个别规定的法律和实践,提供一项声明,说明此项规定已经立法或其他行动予以实现的程度。

第七条 保留和声明

(一)任何国家在加入时,可以对本议定书第四条及对按照本议定书第一条实施公约第一、三、四、十六(一)及三十三各条以外的规定作出保留,但就公约缔约国而言,按照本条规定作出的保留,不得推及于公约所适用的难民。

(二)公约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十二条作出的保留,除非已经撤回,应对其在本议定书下所负的义务适用。

(三)按照本条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保留。

(四)加入本议定书的公约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十条第一、二款作出的声明,应视为对本议定书适用,除非有关缔约国在加入时向联合国秘书长作出相反的通知。关于公约第四十条第二、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本议定书应视为准用其规定。

第八条 生

(一)本议定书于第六件加入书交存之日生效。

(二)对于在第六件加入书交存后加入本议定书的各国,本议定书将于该国交存其加入书之日生效。

第九条 退

(一)本议定书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

(二)上述退出将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对该有关缔约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