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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on Air Transport with Disabled People.pdf/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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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承运人及其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根据请求,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下列航空运输中有关设施和服务的信息:

(一)带活动扶手座位的位置,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不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的座位;

(二)航空器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能力的限制;

(三)在客舱或货舱内存放残疾人常用助残设备的限制;

(四)航空器内是否有无障碍卫生间;

(五)飞机上能够提供给残疾人的其他服务及设施。

第十五条 除以下情况外,承运人不得要求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医疗证明:

(一)在飞行中需要使用医用氧气;

(二)承运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残疾人在飞行过程中没有额外的医疗协助无法安全地完成航空旅行。

医疗证明应当在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航班离站之日前10日内开具。 

第四章 乘 机

第十六条 机场应在航站楼的主要入口处设置综合服务柜台,并设有醒目标识,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航班信息,协助其联系承运人、办理乘机手续或安全检查等服务。

第十七条 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保证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能及时得到在航站楼或航空器上提供给其他旅客的信息,包括售票、航班延误、航班时刻更改、联程航班衔接、办理乘机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