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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或心存僥倖地再次作出同樣或類同的犯罪行為)等因素,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非法集會及示威罪,判處各嫌犯一百二十日罰金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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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鄭明軒:
按照第一嫌犯的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本法院將上述的罪狀的罰金日額訂定為澳門幣23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27,6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八十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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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蘇嘉豪:
按照第二嫌犯的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本法院將上述的罪狀的罰金日額訂定為澳門幣34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40,8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八十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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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Decisão)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控訴書內容已獲證實而裁定如下:
a)第一嫌犯鄭明軒(CHIANG MENG HIN)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結合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6/2008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