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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所需的法律理由以及欠缺註明民事請求的訴訟利益值,屬起訴狀不當。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的規定,在提起訴訟之書狀中,原告應指出向何法院提起訴訟及有關當事人之身份資料、指明訴訟形式、載明作為訴訟依據之事實及法律理由並提出請求,最後還需聲明有關案件之利益值。

在本案中,檢察院在控訴書中已詳細指明何超明的身份資料,不但明確指出“針對嫌犯何超明”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而且從民事賠償請求(及其更正)中可以清晰看到,檢察院因被告的不法行為導致檢察長辦公室遭受巨額損失而根據《民法典》第447條第1款及第490條的規定提出金額不低於澳門幣76,199,495.38元的賠償請求,毫無疑問,檢察院是代表檢察長辦公室提出請求。

由於民事請求於控訴書中提出,無論是該請求還是經過更正的請求皆完全建基於控訴書/起訴批示中所載的事實,合議庭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以援引的方式指出作為訴訟依據的事實並無不妥之處。其後,檢察院亦明確指出了案件的利益值(主卷第40冊第10705頁)。

還應該指出的是,根據第13/1999號行政法規第 1 條第 2 款的規定,檢察長辦公室具有行政和財政自治權。綜上所述,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並不成立。法庭決定對有關民事賠償請求部份依法予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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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審判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終審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審判聽證按照法定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