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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根據同一行政法規第 19 條之規定,檢察長辦公室的部分工作人員由檢察長自由任命及免職,並得以派駐、徵用、定期委任或合同聘用方式任職;有關派駐或徵用人員不受公職一般制度所定的派駐或徵用期限限制。

6.

因此,在1999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檢察長辦公室的款項動用及存款支票,包括特別專項撥款或經法律許可之機密開支,均由擔任前檢察長的被告何超明決定,由擔任前檢察長辦公室主任的黎建恩執行。

7.

在上述期間,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的任免及聘用方式,亦由擔任前檢察長的被告何超明決定,由擔任前檢察長辦公室主任的黎建恩執行。

8.

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 第62條第1款規定,檢察長為檢察院的最高領導和代表。

9.

根據上述第62條第3款之規定,檢察長具有的權限包括:

第(一)項:領導及查核檢察院各部門的運作和助理檢察長、檢察官及檢察院其他工作人員的工作;

第(二)項:發出助理檢察長、檢察官應遵守的一般及特定的工作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