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Criminal Verdict of Ho Chio Meng.pdf/87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页尚未校对

理為借口及掩飾,令檢察長辦公室下屬部門,尤其是人事財政廳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人員信以為真,同時直接指使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黎建恩下達指令,又或透過檢察院人員陳家輝親自或指使下屬人員製作建議書,將檢察長辦公室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判給被告何超明所指定的公司,目的是令由被告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操控之公司獲得不法收益。(見扣押品D4至D15;主卷第10冊第2362頁至第2375頁;附件43.5第1373頁至第1381頁;扣押品K5)

352.

此外,為規避有關程序的法定要求,被告何超明亦指示黎建恩及陳家輝親自製作或要求下級製作建議書,故意將超過強制公開招標的法定金額上限或法定合同期限的項目及價金分拆成一個合同以上,以便在表面符合法律規定,尤其是經第30/89/M號法令修改之第122/84/M號法令第7條第2款及第1款b項、第12條第1款b項的情況下可以免除公開招標或訂立書面合同,又或故意將有關合同性質歸列為特殊性、不可替代性,並一律以同一法令第2款b項之規定作出處理,從而得以直接磋商之方式進行合同判給,目的是令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集團操控的公司能成功承接檢察長辦公室有關工程、服務或供應合同的判給。(例如:附件21.2第351頁至第356頁、第357頁至第362頁)

353.

為掩飾從以被告何超明為首之犯罪集團所開設的公司從檢察長辦公室而獲得的不法利益,被告何超明、黃國威、麥炎泰、李君本及何超信分別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以支票或從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的方式,將大筆金額存入何超信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內,以便何超信本人或以他的名義為被告何超明存放不法金錢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