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婚》
諸匠戶子女,使男習工事,女習黹繡。其輒敢拘刷者, 禁之。
諸係官、當差人戶,非奉朝省文字,輒投充諸王及各 投下給使者,論罪。
諸僧道還俗,兄弟析居,奴放為良,未入於籍者,應諸 王、諸子、公主、駙馬,毋拘藏之。民有敢隱藏者,罪之。 諸庶民有妄以漏籍戶及土田於諸王、公主、駙馬呈 獻者,論罪。諸投下輒濫收者,亦罪之。
諸官吏占人戶供給私用者,治罪。
諸有司治賦斂急,致貧民鬻男女為輸者,追還所鬻 男女而正有司罪,價勿償。
諸生女溺死者,沒其家財之半以勞軍。首者為奴,即 以為良;有司失舉者,罪之。
諸民戶流移,所在有司起遣復業,輒以「闌遺人收之 者,禁之。」
諸鰥、寡、孤、獨、老、弱、殘疾,窮而無告者,於養濟院收養。 應收養而不收養,不應收養而收養者,罪。其守宰按 治官常糾察之。
諸被災流民,有司招諭復業。其年深不能復業,及失 所在者,蠲其賦。輒抑民包納者,從臺憲官糾之。 諸年穀不熟,人民轉徙,所至既經賑濟,復聚黨持杖, 剽劫財物,毆傷平民者,除孤老殘疾不能自贍,任便 居住,有司依前存養。其餘有子弟者,驗其家口,計程 遠近,支與行糧,次第押還元籍。沿路復為民害者,從 所在「有司斷遣。」
諸蒙古、回回、契丹、女直、漢人軍前所俘人口,留家者 為奴婢,居外附籍者即為良民;已居外復認為奴婢 者,沒入其家財。
諸收捕叛亂軍人,掠取生口,並從按治官及軍民官 一同審閱,實為賊黨妻屬者,給公據付之。無公據者, 以「掠良民」之罪罪之。
諸群盜降附,以所劫掠男女充收捕官,饋獻者勿受, 仍還為民。無親屬可收係者,使男女相配,聽為民。其 留賊所者,悉縱之。
諸收到被掠婦人,忘其鄉里,并無親屬可歸者,有司 與之嫁聘。所得聘財,與資妝束。
諸軍民官輒隱藏降附人民,不令復業者,罪之。 諸籍沒人口,元主私典賣者,追收入官,徵價還主。 諸投下官員,招占己籍,係官民匠戶計者,沒其家財, 所占戶歸本籍。
諸投下所籍戶,令出五戶絲,餘悉勿與。其有橫斂於 民,從憲臺究之。
諸願棄俗出家為僧道,若本戶丁多,差役不闕,及有 兄弟足以侍養父母者,於本籍有司陳請保勘申路, 給據簪剃,違者斷罪歸俗。
諸河西僧人有妻子者,當差發稅糧,鋪馬次舍,與庶 民同。其無妻子者,蠲除之。
「諸父母在,分財異居。父母困乏,不共子職」,及同宗有 服之親,鰥、寡、孤、獨、老、弱、殘疾,不能自存,寄食養濟院, 不行收養者,重議其罪。親族亦貧不能給者,許養濟 院收錄。
諸典賣田宅,從有司給據立契,買主、賣主隨時赴有 司推收稅糧。若買主權豪,官吏阿徇,不即過割,止令 賣主納稅。或為分派別戶包納,或為立詭名,但受分 文之贓,笞五十七,仍於買主名下驗元價追徵,一半 沒官,半付告者。首領官及所掌吏斷罪罷役。
諸典賣田宅,須從尊長書押給據立帳,歷問有服房 親及鄰人典主不願交易者,限十日批退。違限不批 退者,笞一十七;願者,限十五日議價,立契成交。違限 不酬價者,笞二十七,任便交易。親鄰典主故相邀阻, 需求書字錢物者,笞二十七。業主虛張高價,不相由 問成交者,笞三十七。仍聽親鄰典主百日收贖,限外 不得爭訴。業主欺昧,故不交業者,笞四十七。親鄰典 主在他所者,百里之外,不在由問之限。「若違例事覺, 有司不以理聽斷者,監察御史廉訪司糾之。」
諸軍官軍人不歸營屯,到任官員不歸官舍,往來使 臣不歸館驛,輒於民家居止,為民害者,行省、行臺起 遣究治,到任官無官舍,出私錢僦居者,聽。
諸造謀以已賣田宅,誣買主占奪,脅取錢物者,計贓 論罪,仍紅泥粉壁,書過於門。
諸婚田訴訟,必於本年結絕。已經務停而不結絕者, 從廉訪司及本管上司正官吏之罪;累經務停而不 結絕者,即與歸結,不在務停之限。違者,罪亦如之。其 所爭田內租入納稅之外,並從有司收貯,斷後隨田 給付。
諸以女子典雇於人,及典雇人之子女者,並禁止之。 若已典雇,願以婚嫁之禮為妻妾者,聽。
諸受錢典雇妻妾者,禁;其夫婦同雇而不相離者,聽。 諸受財嫁賣妻妾及過房弟妹者,禁。
諸乞養過房男女者,聽轉賣為奴婢者,禁之;奴婢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