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7 (1700-1725).djvu/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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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段匹織造周身大龍者禁之。胸背小龍者勿禁。 諸市造鞍轡、箭鏃靴履及諸雜帶,用金為飾者禁之。 諸郡縣達魯花赤及諸投下擅造軍器者禁之。 諸神廟儀仗,止以土木紙綵代之,用真兵器者禁。 諸都城小民造彈弓及執者,杖七十七,沒其家財之 半,在外郡縣,不「在禁限。」

諸打捕及捕盜,巡馬弓手,巡鹽弓手,許執弓箭,餘悉 禁之。

諸漢人持兵器者禁之,漢人為軍者不禁。

諸賣軍器者,賣與應執把之人者,不禁。

諸民間有藏鐵尺、鐵骨朵及含刀、鐵拄杖者,禁之。 諸私藏甲全副者,處死;不成副者,笞五十七,徒一年; 零散甲片不堪穿繫禦敵者,笞三十七;鎗若刀若弩 私有十件者,處死;五件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件 以下,七十七,徒二年;不堪使用,笞五十七。弓箭私有 十副者,處死;五副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副以下, 七十七,徒二年;不成副,笞五十七。凡弓一箭三十為 一副。

諸嶽瀆祠廟,輒敢觸犯作踐者,禁之。

諸伏羲、媧皇、堯、舜、禹、湯、后土等廟軍馬使臣敢沮壞 者,禁之。

諸名山大川寺觀祠廟,并前代名人遺蹟,敢拆毀者, 禁之。

諸改寺為觀。改觀為寺者,禁之。

諸祠廟寺觀,模勒《御寶聖旨》及諸王令旨者,禁之。 諸為子行孝,輒以割肝刲股埋兒之屬為孝者,並禁 止之。

諸民間喪葬,以紙為屋室,金銀為馬,雜綵衣服帷帳 者,悉禁之。

諸墳墓以磚瓦為屋,其上者禁之。

諸家廟春秋祭祀輒用公服行禮者,禁之。

諸民間祖宗神主稱「皇」字者,禁之。

諸小民房屋安置鵝項銜脊、有鱗爪瓦獸者,笞三十 七,陶人二十七。

諸職官居見任,雖有善政,不許立碑。已立而犯贓污 者,毀之;無治狀以虛譽立碑者,毀之。

諸《夜禁》一更三點鐘聲絕,禁人行;五更三點鐘聲動, 聽人行。違者笞二十七,有官者聽贖。其公務急速及 疾病死喪產育之類,不禁。

諸有司曉鐘未動寺觀輒鳴鐘者,禁之。

諸江南之地,每夜禁鐘以前,市井點燈買賣,曉鐘之 後,人家點燈讀書,工作者並不禁。其集眾祠禱者禁 之。

諸犯夜拒捕,斮傷徼巡者,杖一百七。

諸城郭人民,鄰甲相保,門置水瓮,積水常盈。家設火 具,每物須備。大風時作,則傳呼以徇於路,有司不時 點視,凡救火之具不備者罪之。

諸遺火延燒係官房舍,杖七十七。延燒民房舍,笞五 十七,因致傷人命者,杖八十七。所毀房舍,財畜公私 俱免徵償。燒自己房舍者,笞二十七,止坐失火之人。 諸煎鹽草地,輒縱野火延燒者,杖八十七。因致闕用 者,奏取聖裁,鄰接管民官,專一關防禁治。

諸縱火圍獵,延燒民房舍錢穀者,斷罪勒償;償未盡 而會赦者,免徵。

「諸故燒太子諸王房舍」者,處死。

諸故燒官府廨宇,及有人居止宅舍,無問舍宇大小, 財物多寡,比同《強盜》,免刺,杖一百七,徒三年;因傷人 命,同「殺人。」其無人居止空房,并損壞財物及田場積 聚之物,同《竊盜》,免刺,計贓斷罪。因盜取財物者,同《強 盜》刺斷,並追陪所燒物價。傷人命者,仍徵燒埋銀;再 犯者,決配役,滿徙千里之外。

諸挾讎放火,隨時撲滅,不曾延燎者,比《強盜》「不曾傷 人」,「不得財」,杖七十七,徒一年半,免刺。雖親屬相犯,比 同常人。

諸每月朔望二弦,凡有生之物,殺者禁之。

諸郡縣歲正月五月各禁宰殺十日。其饑饉去處,自 朔日為始,禁殺三日。

諸每歲自十二月至來歲正月,殺母羊者,禁之。 諸宴會,雖達官殺馬為禮者,禁之。其有老病不任鞍 勒者,亦必與眾驗而後殺之。

諸私宰牛馬者,杖一百,徵鈔二十五兩,付告人充賞。 兩鄰知而不首者,笞二十七。本管頭目失覺察者,笞 五十七。有見殺不告,因脅取錢物者,杖七十七。若老 病不任用者,從有司辨驗,方許宰殺。已病死者,申驗 開剝,其筋角即付官。皮肉若不自用,須投稅貨賣,違 者同「匿稅法。」有司禁治不嚴者,糾之。

諸私宰官馬、牛,為首杖一百七,為從八十七。

諸助力私宰馬牛者,減正犯人二等論罪。

諸牛、馬驢騾死而筋角不盡實輸官者,一副以上笞 二十七,五副以上四十七;十副以上杖六十七,仍徵 所犯物價付告人充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