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7 (1700-1725).djvu/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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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死,況於其他乎?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若 祖父母告子孫及子孫婦不孝者,必須追究得實,然 後坐罪如律。若祖父母、父母偏私誣告,仍依誣告子 孫律擬斷,庶無乖聖」朝制律之意。而克全天性之恩 矣。

一,節該伏睹《大明律》內一款:凡官司決人不如法者, 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徵埋葬銀一十兩。若 監臨官因公事於人虛怯去處非法毆打,及自以大 杖或金兩手足毆人至折傷以上者,減凡鬥傷罪二 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銀一十兩。若於人 臀腿受刑去處依法決打,邂逅致死及自盡者,各勿 「論。欽此。」查得見行事例,各處有司及問刑官,有用腦 箍、夾棍、烙鐵闌馬棍等項酷刑官員,問罪起送吏部, 奏請定奪,或降雜職,或發為民,蓋所以懲戒殘忍之 徒也。近見內外官司,或因督理公事,或因考訊獄囚, 依法決打致死人命者,問刑衙門一概擬作酷刑黜 罷,殊與律例不合。且鞭作官刑,扑作「教刑,自古有之, 但不當肆為殘忍,以毒其民耳。若因公事決打致死, 輒出為民,非律例之意也。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 今後有犯,除用腦箍夾棍、烙鐵闌馬棍等項慘酷刑 具,及於虛怯去處毆打致死者,俱照例問罪為民,其 餘如因公事或笞或杖,於臀腿去處決打致死者,各 依本律科斷,不在起送降調」之例,庶幾於情法得中 矣。

一節該伏睹《大明律》內一款:「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 杖一百,追埋葬銀一十兩。」欽此。竊詳律意,蓋謂諸色 人等,或逼取田園,或強索財物,或見其愚弱而恐之 以罪,或因其卑賤而脅之以威,其人畏威懾勢以至 自殺者,坐以前罪,仍追埋葬之資,給與死者之家。近 見街市愚夫愚婦,或一時言語忿爭,或偶因酒醉戲 罵,本無用威挾勢陵逼情由,而愚民輕生,輒便自盡 者。官司往往問擬威逼罪名,追給銀兩,殊非律意。其 罪雖止於杖,然監追銀兩,有力者隨即送官,貧窘者 淹禁連月,甚至於鬻子女、典房屋而後完納,深為可 憫。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遇有此等囚犯,研 審明白,果係因事威逼人致死者,依本律科斷。若因 一時忿爭或因醉戲謔互鬥等項。致人輕生自盡。別 無逼迫之情者。止依「不應」并「毆罵人」等項律條科斷。 不必追銀。庶幾情法相當。而死生無憾。

一、伏睹《大明律》「邊遠充軍」條內開:「江南并浙江、江西 等布政司府分,發定遼、山西等都司所轄衛分充軍; 江北并山西、陝西等布政司府分,發廣東、廣西等都 司所轄衛分充軍。」竊見近來編發充軍囚犯,不分南 北,多發西北邊衛充軍。蓋以西北近邊,故欲填實邊 衛也。然此等囚犯多是原問斬絞罪名饒死,及一應 姦頑梗化,輕於犯法之徒,往往隨到隨逃,仍復為惡。 雖有仍問死罪處決之例,然逃者接踵,終不知警。況 中間又有原係戎翟種類,諳知邊情,慣習彝語,恐其 乘隙逃入外地,為之謀主,啟釁擾邊,不可不防。漢之 衛律,宋之張元,可為永鑑。合無今後編發充軍囚徒, 仍照律內所定地方,原係北人者編發江南衛分。原 係南人者,編發江北衛分。庶可革其屢逃之弊,亦可 免意外之慮。

一、伏睹《大明律》凡四百六十條,其間計贓科罪者居 多。至於計贓又須估鈔,方可定罪。然計贓科罪者,律 也;律一定而不可易。以贓估鈔者,例也。例所以輔律, 可隨時損益之。但國初制律之時,每銀一兩值鈔一 貫,今則值鈔八十貫。是國初常人盜銀八十兩,方得 絞罪;監守盜銀四十兩,方得斬罪。今常人盜銀一兩、 監守盜銀五錢,即坐絞斬罪名。雖曰民俗澆漓,恐人 易犯,故重以繩之,然非祖宗制律之本意。查得正統、 成化年間,都御史陳智、監察御史李志剛等,各有論 奏。或欲照依國初估鈔,常人盜銀八十兩,方坐絞罪; 或欲照今時估,常人盜銀一兩,即坐絞罪。合而論之, 贓輕罪重者似過於刻;贓重罪輕者似失於縱。況陳 智等擬奏時估,止稱銀兩銅錢,而貨物固未之及。其 後估計貨物,雖有定規,一向遵行,就中輕重失倫者 亦多。如綿被一件值銀不過七八錢,乃估以一百貫; 金一兩值銀不下五六兩,止估以一百六十貫;大車 一輛值銀十餘兩,而以七十貫估之;柴草一大車值 銀五六錢,而以一百「貫估之,其他估計失當者,不可 枚舉。依此論罪,刑罰豈能得中。合無今後估計鈔貫 銀每一兩,銅錢每一千文,各值鈔四十貫,其餘馬騾 等畜并諸般貨物,本部會同都察院、大理寺從公斟 酌估計,務在合乎人情,宜於時俗定擬停當,通行內 外問刑衙門,遵依折錢擬罪。庶幾得輕重之中,而不 失制」律之意矣。弘治二年九月十八日,刑部尚書何 等具題,本月二十一日,奉聖旨:「這本內罵祖父母一 條,係干倫理,還著吏部會同戶禮兵工四部及通政 司、六科,再將律意講明來說。其餘准擬。」

弘治三年,定盜各邊倉庫糧草錢帛等罪。禁皇親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