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7 (1700-1725).djvu/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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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頭人等,通同有司驛分官吏應付者,領班管操官 員調發邊衛差操。旗軍及有司驛分,俱坐盜支官糧 罪。」

又令:法司,「徒杖罪囚,仍照舊例,不分軍民人等,但審 有力犯,該杖六十,徒一年,納米十五石,餘四徒遞加 五石。」

又令:各處鄉試,簾內事不許簾外干預,考官務以禮 待,不許二司并御史欺陵斥辱,文章純駁,悉聽去取, 不得簾外巧立《五經》官,以奪其權。如考官不能勝任, 而取士弗當,刊文有差,連舉主坐罪。

又奏准:凡印烙馬匹民馬,照舊印左,給軍則印右。如 京營邊關馬無右印,即係盜買民間官馬,追究問罪。 又議准:凡軍解正身,并攬解之人,買求衙門,私造印 信,私用批迴者,事發,解人不分親身代替,俱發近衛。 軍人發邊衛,原邊衛者發極邊,各充軍。其盜使印信 私造之人,自依常律科斷。起解之時,仍于批內刊印 前情,使人明知遵守。其各清理軍政官解軍之後,獲 有批迴者,類造揭帖,開送清軍御史處收候。類于春 秋二季,移文知會各省清軍御史,「某軍某年月日解 某衛所,獲有批收,是否真批,曾否在衛,彼處清軍御 史行查的實,然後回文。若不曾到衛者,即拘軍解里 老究治,從重解發。」彼此互相查考。

弘治五年嚴禁《私自淨身者》。又定《各邊軍民及管軍 官賣馬買馬作弊律》、

按:《明會典》:「弘治五年令私自淨身者,本身並下手之 人處斬,全家發邊遠充軍。兩鄰及歇家不舉者同罪。 有司里老容隱者,一體治罪。」

又奏准:「各邊軍民將不堪馬匹設計中賣,及管軍官 以私馬俵與軍士,多支官價者,官軍調邊衛帶俸食 糧,民及餘丁附近充軍。通用作弊者,枷號一箇月發 落。」

又凡大同三路,官旗舍人軍民人等,將不堪馬匹,通 同光棍,引赴內外官處,及管軍頭目,收買私馬,詭令 伴當人等,出名情囑各守備等官,俵與軍士,通同醫 獸作弊,多支官銀者,俱問罪。「官旗軍人,調別處極邊 衛所,帶俸食糧差操。民并舍餘人等,俱發附近邊衛 充軍。引領光棍,并作弊醫獸,及詭名伴當人等,各枷 號一箇月發落。干礙內外官員、奏請提問。」

弘治六年定行軍律,禁官司私役民壯。又禁廣東招 接獞人過江佃種無主荒田。又定雜犯絞斬律。 按《明會典》,「弘治六年奏准,主將副參等官,統軍殺賊, 不能料敵制勝,輕率寡謀,致有損折兵馬,失誤事機, 則罪坐各官。而內臣都御史不曾與行者,各輕其罰, 兵部臨時奏請定奪。」若各該分守守備等官不行設 備,被賊入境搶擄人畜,或生事貪功,損折軍馬,即係 鎮巡總兵官平昔威令不行所致,當均受其罰。「若互 相隱匿,不行實報,許巡按御史、科道官并兵部訪實 奏劾,治以重罪。」

又令官司私役民壯者,照依「私役軍例問罪。」

又令廣東高、雷、廉、肇四府,但有招接獞人過江佃種 無主荒田者,招主、窩主俱發雲南邊衛充軍。該管官 吏里老,止是失於覺察,照常發落。若知情受贓,照例 充軍。

又題准:「在京法司問過京衛,并直隸衛所軍職,該雜 犯絞斬者,俱送兵部照例判發宣府、薊州、遼東等處。 各該總兵等官,定撥沿邊沿海衛所立功五年滿日 回衛帶俸差操。在外問刑衙門,問發前項軍職,就彼 酌量,沿海、沿邊衛所,照例發遣。惟達官有犯,押發廣 西邊衛立功。其大同、宣府二處軍職問發,犯該絞罪」 者係大同送宣府極東衛所。係宣府送大同極西衛 所。各從本鎮總兵官定發立功。五年滿日送回帶俸 差操。其餘腹裡并各邊地方,俱照舊例發遣。若軍職 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免發立功

弘治七年,定:「僧道、尼姑、女冠犯《姦淫律》。」

按《明會典》:「弘治七年,令僧道尼姑、女冠有犯姦淫者, 就于本寺門首枷號一箇月,滿日發落。」

弘治八年,定「解納布絹作弊罪。」又定「買賣私鹽及捕 獲強盜,被黜官員不服考察」等律。

按《明會典》:「弘治八年,令各處解納布絹,該府掌印官 用印兩頭鈐記,每色取式樣一匹印封,交所委官吏 解部看驗送部。仍於起解批文內開驗中數目,用印 鈐記。若不如法者,先將領解官吏送問司府州縣提 調掌印官及吏行巡按御史提問,揀退布絹,加倍追 賠。解戶攬頭通同侵欺盜賣者,發邊遠充軍。」

又奏准:客商軍舍人等,敢有貨賣私鹽,及於親王之 國收買私鹽,買求跟隨軍舍人等夾帶,及軍舍人等 私自買者,保人并牙保依律例發落鹽入官。干礙本 府轉導官員,一體參問。若各該地方官員縱容越過 者,聽戶部參究連坐。

又令:兩浙運司竈戶,若事故例當新僉者,止許府縣 查補,照例納銀。滷丁事故方許運司勾充。俱各明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