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7 (1700-1725).djvu/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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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簿查考。其場官催目人等,敢有將銀課改作鹽課, 竈戶捏作滷丁,一概朦朧勾擾者,俱問以枉法贓罪。 又題准:凡南京各衛巡捕人員,若捕獲強盜,止許追 本犯贓伏用訊杖并㭮指常刑,及暫送兵馬司收監。 小事三日,大事五日,徑送法司收問。並不許私置監 房、濫用夾棍等刑逼招平人。仍不許將有贓竊盜不 送法司,展轉引稟守備衙門發落。違者聽南京科道 指實舉奏

又奏准、凡考察官員奏辯,若被黜官員有不服考察、 摭拾妄奏者、發遣為民

弘治九年,定《軍戶替補作弊罪例》。禁樂戶容留盜賊, 及私買良家子女。又定親王、郡王《有過律》。

按《明會典》:「弘治九年題准:在京各衛所老疾軍人力 士奏放回者,除府軍前衛、旗手衛查勘明白,照例另 行。其餘衛所軍匠,奏告兵部,仍送本衛所查。果年六 十以上者,令營丁告部行勘替役。若營無人丁,發冊 原籍清勾,解補食糧,應役之後,方許替回。其正軍病 故,許令隨營子孫補役。若未出幼,紀錄在官,候出幼」 之日,差操食糧。經該官吏、若將前項情節、朦朧作弊, 事發照依律例、從重參究

又題准:「洪武以來,附籍造報軍戶,迷失衛分,未經解 補幇貼者,就于附近缺軍百戶」下收補。若明有衛分, 曾經查解幇貼,見在軍役不缺者,行查明白免解。若 係軍捏報民戶,及冒認他人名伍,影射祖軍,計圖日 後避遠就近者,自首免罪,亦發附近充軍。

又題准:凡有司審出軍戶十五年以上無衛冊勾者, 造冊差人轉發各該衛所,從實註報。若果挨無具由, 解部定奪,不許收發附近,以開弊端。衛所填冊,敢有 將見在捏作逃故,實有捏作挨無指揮,每三名以上 千戶,每二名以上百戶,每一名各罰俸一箇月。首領 官員,經歷照指揮,知事照千戶,吏目照百戶,一體罰 俸。若容情受囑。故意改捏。指實參奏。治以枉法贓罪。 該吏無分故失,先行提問。

又議准:「樂戶不許容留盜賊及不知來歷之人,事發, 官俳、色長俱治罪。」

又令私買私賣良家子女及媒合人等,俱于三院門 首枷號一箇月,滿日照依律例發落。該管色長并鄰 佑人等不首告者,與同罪官俳查提,從重問擬。 又令親王所行未善,長史等官從容諫止,至再至三 不聽,事情重者,密切具奏。其郡王所為不合禮度者, 教授勸正。如其不聽啟,親王密切戒勉。如再不聽,親 王具奏事情輕者,降敕切責。若干宮壼重事,差內官 皇親前去體勘,至日處治。親王有過,專罪輔導官。郡 王有過,專罪內使教授。其親王府輔導官,務日請王 講讀經史,王子亦要讀書習經。各府將軍、該府親郡 王自行禁治。若互相容隱,不行禁治,許鎮巡等官將 所為不法事,會本具奏,上請區處。

弘治十年定真犯死罪、及《雜犯死罪律》。

按《明會典》:弘治十年,定:真犯死罪,決不待時,凌遲處 死。 謀反及大逆,但共謀者,不分首從。 謀殺祖父 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 夫之祖父母、父 母,已殺者 ;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 親、外祖父母,已殺者。罪與子孫同。 妻妾因姦同謀 殺死親夫者 ;妻妾謀殺故夫祖父母、父母,已殺者。

「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 」 ,「採生折割人」

者。 《妻妾》故殺夫者。 弟妹故殺兄姊、若姪故殺伯 叔父母、姑及外孫故殺外祖父母者。 奴婢毆殺家 長者,若故殺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 雇工人 故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者。

斬罪 收父祖妾及伯叔母 ;謀反大逆祖父、子孫 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 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 謀反大 逆,知情故縱隱藏者, 謀叛但共謀者,不分首從, 逃避山澤,拒敵官兵者 ;盜大祀神祇御用祭器等 物及享薦玉帛之屬者 ;盜制書及起馬御寶、聖旨 起船符驗者 ;盜乘輿服御物, 強盜得財者,不分 首從 ;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強盜》,不分首從。 強 盜窩主造意分贓者,若共謀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 而不行, 謀殺人因而得財者,同《強盜》,不分首從。 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指揮 千戶、百戶,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殺者 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殺者》。 謀殺祖父母、父母及 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 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 已行者。若《緦麻以上親已殺者》,罪與子孫同。 《妻妾 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 殺一家非死罪》 三人及支解人為從者, 採生折割人為從者,若行 而未曾傷人者。 造畜蠱毒殺人及教令者, 造魘 魅符書咒詛殺人者。 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 軍士毆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 長官死者 ;毆受業師死者, 奴婢毆家長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