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9 (1700-1725).djvu/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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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任。其犯婦有孕,亦不得輕用《拶指》,違者降一級調用。該上司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凡官員將旗下人擅行夾責者,降一級調用。

《戶部則例》
一順治七年三月內定例民間房地

「不許賣與投充之人,將賣買之人房屋地土,買價盡皆入官,二人皆治罪」 等語。康熙九年四月戶部咨「豐潤縣民張鐸等納糧地賣與班布爾善公下人許敬,康熙八年六月,許敬之主犯罪,其地入官,錢糧全請除豁」 等因前來。查順治七年三月部行,民間房地不許賣與投充之人,將賣買之人房屋地土買價盡皆「入官,二人盡皆有罪」 等因,通行順治十三年題覆所定「七年禁止之後所買地土房屋,部裡收拿所給價值,交與該管官,追取解部。順治七年以前買地土房屋,部裡收挐原價銀,照數給還,將地畝錢糧行文地方官除免」 等因。順治十八年九月內題覆「所定順治七年以前所買房屋地土發覺于未」 禁之先,部裡不給價銀,仍留於原買之人。「七年禁止以後,買地土房屋,是知禁而買,仍照先經傳示,將地土房屋買價盡行收挐」 等因。如果豐潤縣民張鐸等將地先賣與旗下,歷年是誰納糧?明知禁止買地,賣地因何又賣?應不便准除糧,仍咨回該撫,作速照數追完。

《刑部則例》
一吏部覆臺臣李條奏除先經離任

「建立年久者不議外,應通行直隸各省督撫,查現任官員有建祠立碑者,拆毀以後,現任官員建祠立碑,邀譽刊布歌謠,永行禁止。如有現任各官仍違禁者,司道府州縣官員查報督撫題參。司道府州縣官員若不行查報,督撫一併指名題參。」 康熙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奉

旨:「依議。」

康熙十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諭宗人府、吏兵二部。「以後王以下」、及文武官員處

分罰銀及罰土黑勒威勒之例。應否酌量其情罪改為罰俸。著確議具奏。特諭。

《大清會典》。「康熙十年題准:凡知州、知縣、吏目、典史、衛」

所守備、千總官員,失察逃人一名者,革職。「如未失察之先,有查解逃人三十名者,准其功過相抵,免革職。查解十五名者,所加之級銷去,照原品降一級調用。」 知府直隸知州所屬「有一員失察逃人革職者,降二級調用,如未失察之先,所屬有查解六十名者,准其功過相抵,免其降調。查解逃人三十名者,所加之級銷去,照原品降一級留任。」 道官管衛所掌印都司所屬,有一員失察逃人革職者,罰俸一年。二員革職者,降一級留任。三員革職者,降二級調用。其先有查解逃人四十五名者,准其抵降一級。巡撫所屬,有一員至四員失察逃人革職者,罰俸九個月;五員者,降一級留任。其先有查解四百名者,准抵降級。其鹽運司管內外錢糧局窯廠官、五城兵馬司官、及武職官員、失察逃人處分、功過相抵之處、俱照《前定例》行

又議准:「凡首告逃人,移咨巡撫,不行拿解,別經發覺者,巡撫降一級留任,該管官俱照失察逃人例議處。」

又題准:凡失察逃人,係隔省挐獲,或伊主及旗下人挐獲者,巡撫以下典史以上題參。若隔府挐獲,係別道官所屬者,道府以下題參。係本道官所屬者知府以下題參。隔州縣挐獲者,止將州縣官題參。

又題准:凡官員因逃人事件牽連降級之後,知府、知州、知縣能挐解逃人足,不論俸滿即陞之數,道員所屬地方足加二級之數、巡撫所屬地方足加一級之數者,俱准復還所降之級。鹽運使管內外錢局窯廠官、五城兵馬司官及武職官員,俱各照定例行。

又題准:凡父母帶逃十三歲以下之子女,同其父母拿解者,地方官不記功。若另行拿解者,照自行迯走十三歲之子女例,將地方官一體記功。如被伊主認獲及傍人出首者,窩家鄰佑等及失察地方官,仍照例治罪。

又題准:凡窩逃之人及疏脫逃人之解役,每遇熱審,照例減等,免流、徙責四十板、徒三年。其餘別罪,亦照例減等。

又題准:「凡地方官將逃人監禁遲滯過一月者革職。如一月內不能查明申解者,預行申報督捕衙門展限。」

又題准:凡夫妻父子同逃,投遞逃牌,遺漏一半者,本主鞭一百,逃人俱斷給伊主。

又題准:「凡地方官將未離原籍之民作逃人拿解者,降一級留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