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9 (1700-1725).djvu/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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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監臨勢要。曲法:為人囑託者,杖一百,所枉重。于杖一百者,與官吏同。故出入人罪至死者、減一等。若曲法受贓者並計贓。通算全科以《枉法》論。通上官吏人等囑託者及當該官吏並監臨勢要言之若不曲法而受贓者祗以不枉法贓論不曲法又不受贓則俱不坐乃以囑託笞五十若官吏不避監臨勢要,將囑託公事實跡赴上司首告者,陞一等。吏候受官之日,亦陞一等。

《私和公事》。發覺在官。

凡私和公事:各隨所犯事情輕重。減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若私和人命姦情,各依本律減二等,不在此「《笞五十》例。」

失火

凡失火燒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燒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傷人命者「不分親屬。」 凡人杖一百。但傷人者不坐致傷罪罪。坐。所由失火之人。若延燒

宗廟,及

宮闕者絞監候

社減一等。皆以在外延燒言。若於:

《山陵兆域內失火者》。雖不延燒杖八十,徒二年延燒林木。

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於官府公廨及倉庫內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倉庫:之人,因而侵欺財物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不分首從。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各減三等。若主守人侵欺財物,不在減等之限。若常人因火而盜取,以常人盜論。如倉庫內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比倉庫被竊,盜庫子,儘其財產均追賠償之例。若於庫藏及倉廒內燃火者,雖不失火杖八十。其《守衛》

宮殿、及倉庫。若掌囚者、但見內外。火起,皆不得離所。

守違者,杖一百。若點放火花爆仗,問違。

制。

放火故燒人房屋

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盜取財物者,斬監候。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若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廳倉庫,係官積聚之物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須於放火處捕獲,有顯跡証驗明白者乃坐。其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各減一等。並計所燒之物,減價儘犯人財產,折剉賠償,還官給主。除燒殘現在外,其已燒之物,令犯人家產折為銀數,係一主者全償。眾主者計所燒幾處,將家產剉為幾分而賠償之,即官民亦品撘均償。若家產罄盡者,免追。赤貧者止科其罪。若奴僕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論。《條例》

一、各。邊倉場,若有故燒係官錢糧草束者,挐問明白,將正犯梟首示眾。燒毀之物,先儘犯人財產,折剉賠償。不敷之數,著落經收、看守之人,照數均賠。

一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因而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與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俱發邊衛充軍

搬做雜劇

凡樂人搬做雜劇戲文,不許妝扮歷代帝王后妃、忠臣烈士、先聖先賢神像,違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妝扮者,與同罪。其神仙道扮,及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勸人為善者,不在禁限。

違令

凡違令者、笞五十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如故違 詔旨及奏准事例,並坐「違制。」

不應為

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律》無罪名,所犯事有輕重,各量情而坐之。《捕亡》。

應捕人追捕罪人

《在官》:應捕人承。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捕者,減罪人。所犯罪一等。以最重之罪人為主減科之仍戴罪限三十日內,能自捕得一半以上。雖不及一半,但所獲者最重。功足贖罪皆免其罪。雖一人捕得,餘人亦同。若於限內雖未及捕獲而罪人已死及自首各盡者,亦免罪。其罪人或死或首猶有「不盡」者,止以不盡之人。犯罪減等為坐其非。專充應捕人臨時差遣者。或推故不行或知而不捕各減應捕人罪一等。仍責限獲免其應捕人及非應捕人有受財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之最重者同罪。亦須犯有定案可與同科所受之贓重。於囚罪者,計贓全科以。無祿人《枉法從重論》。亦分首從

罪人拒捕

凡犯罪:事發而逃走。及犯事雖不逃走官司差人追捕有抗拒。不服追捕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本應死者無所加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絞監候,殺。所捕人者,斬監候。為從者,各減一等。若罪人持仗拒捕,其捕者,格殺之,及在禁或押解已問結之囚逃走。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