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9 (1700-1725).djvu/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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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死罪。先行。收管。聽候。上司《回報》所掌。本衙門印信。及倉庫牢獄鎖鑰發付次官收掌。若無長官,次官掌印。有犯者亦同長官,違者部屬官吏笞四十斷罪,引《律令》。

官司:斷罪皆須具引《律例》,違者。如不具引笞三十。若律有數事共。條:官司止引所犯。罪者聽?所犯之罪止合一事聽其摘引一事以斷之其。

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律者、不得引比為律。若

輒引。比。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故行引比者以故出入人全罪及所增減坐之失于引比者以失出入人罪減等坐之《獄囚取服辯》。服者心服辯者辯理不當則辯當則服或服或辯故曰服辯凡獄囚:有犯徒流、死罪鞫獄官司各喚。囚及其家屬。到官具告所斷罪名。仍《取囚服,辯文狀》。以服其心若不服者,聽其。文狀中《自》。行辯理,更為詳審。違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屬在三百里之外。不及喚告者止取。《囚服辯文狀》,不在「具告家屬罪名之限。」

赦前斷罪不當

官司遇赦、但經

赦前處斷刑名,罪有不當。若處輕為重;其情本係赦所必原。

者,當依《律》。改正從輕。以就 恩宥若「處重為輕。」其情本係常。

赦所不免者。當。依律貼斷。以杜倖免《若》:處輕為重處重為輕係官。

吏。于赦前。故出入。而非失出入者,雖會。

赦:並不原宥。「其故出入」 之罪,若係失出入者,仍從赦宥之。

條例

一、遇直隸及十四省恤刑之期,凡原問官「故入」等罪,俱不追究。恐官慮罪及己,不肯辯明冤枉也,則《會赦》可以類推。一、以

赦前事「告言人罪」 者,以其罪罪之。若係干錢糧、婚

姻田土罪雖經

赦。其錢糧等項,須斷處明白。

聞有恩赦而故犯

《凡聞知》:將。有!

《恩赦》而故犯罪。以覬倖免者,加常犯一等。加入于死雖會。

赦、並不原宥。若官司聞知將。有!

恩赦而故論決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論。若常赦所不宥而論決者

不坐

徒囚不應役

凡鹽場、鐵治拘役徒囚、應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給假、病已痊可不令計日貼《補假》:役者。其徒囚與監守者各過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徒囚年限未滿,監守之人故縱逃回,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應役。未滿月日,抵數徒役。監守雖多並罪坐所由。縱容之人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仍拘徒囚。」之逃回雇替者《依律》論罪。計日論其逃雇之罪貼役。貼補其逃雇之役

婦人犯罪

凡婦人犯罪,除犯姦及死罪收禁外,其餘雜犯,責付本夫收管。如無夫者,責付有服親屬鄰里保管,隨衙聽候,不許一概監禁。違者,笞四十。若婦人懷孕犯罪,應拷決者,依上保管,皆待產後一百日拷決。若未產而拷決,因而墮胎者,官吏減《凡鬥傷》罪三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產限未滿而拷決者,減一等。若孕婦:犯死罪聽令穩婆入禁看視亦聽產後百日乃行刑。未產而決者杖八十。產訖限未滿而決者杖七十。其過限不決者杖六十。《失者》失于詳審而犯者各減三等。兼上文諸款而言如不應禁而禁笞一十懷孕不應拷決而拷決墮胎杖七十致死者杖七十徒一年半產限未滿而拷決致死者杖六十徒一年及犯死罪不應刑而刑未產而決者笞五十未滿限而決者笞四十過限不決者笞三十

死囚覆奏待報

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報、而輒處決者、杖八十。若已覆奏回報應決者、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而刑及過三日之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其犯《十惡之罪》應死及強盜者,雖決不待時。若於《禁刑日》而決者,笞四十。

條例

一、「臣民有罪當死,三覆五奏,毋輒行刑。」

一、《禁刑日期》,每月初一日、初二日、四月初八日、大祭享日亦禁。

斷罪不當

凡斷罪,應決配而收贖。應收贖而決配、各依《出入人罪》減《故失》一等。若應絞而斬。應斬而絞者,杖六十。此指故者言也。「若係。」 失者,減三等;其已處決訖,別加《殘毀死屍》者,笞五十。讎人砍毀其屍依別加殘毀若《反逆》緣坐人,口應入官而放免,及非應入官而入官者,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論。」若係有故,則以故出入流罪論;無故而失於詳審者,以「失出入流罪」論。

吏典代寫招草

凡諸衙門鞫問刑名等項必據犯者招草,以定其情。若《吏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