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9 (1700-1725).djvu/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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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二年半者,枷號三十五日。徒三年者,枷號四十日。若犯流二千里者,枷號五十日。二千五百里者,枷號「五十五日。三千里者,枷號兩個月。軍罪仍枷號三個月。」 雜犯死罪准徒五年者,枷號三個月十五日。

又覆准:「審錄重罪人犯,巡按已經停止在外秋審,該撫照例舉行。」

又令停熱審減等之例

又題准:「凡係重犯,及遇熱審,本院會同刑部、大理寺公審。」

又議定:「六月內違禁處決犯人者,杖八十。」 又覆准:「凡案件未結,監斃多人者,該撫按將承問官題參,按律治罪。」

又「令官員仍聽折贖。其無力小民犯杖罪者,即著的決,不必折贖。」

又議定:「凡官民人等擅用黃色秋色,并以線為帽纓者,俱笞五十。」

又議定:「凡騎頭畜竟過下馬牌者,笞五十;看守人役失於防範者,笞四十。」

又題准:「宗室有過犯者,令革去宗室。」

又覆准:「巡撫既不管理軍務,其兵馬實數及驗補缺額,并虛冐情弊,令總督開送覈奏。」 又題准:部撥各省協餉,於四月內完三分之二,六月內全完。如運解遲延,該督撫指名題參。又令:凡反叛案內應流人犯,俱流徙寧古塔。又題准:蒙古擅入內地殺人搶掠者,專汛官革職,兼轄官降一級,戴罪圖功。

又題定:「城內關廂,永禁放鷂。王以下至宗室如有耽玩逸樂者,令宗人府參奏。」

又令:「凡無名巫覡私自跳神者,杖一百,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

又議准:「凡贖鍰由督、撫、按批行者,承問官通詳互相稽核解部。司、道、府、州、縣官自理贖鍰,亦盡數報部備賑。」

又題准:凡婦女不許私入寺廟燒香,違者治以姦罪。旁人能緝首者,罰本犯銀十兩給之。又覆准:遇有人命重案,呈報到官,責令印官親詣屍所,同屍親被犯,當即驗傷詳報。如仵作受賄捏報者,計贓與衙役同罪。檢驗之官查有無受賄,議處。

又令:「凡有插血盟誓,焚表結拜弟兄者,著即正法。」

又題准:「督撫言官題奏應密不密者,罰俸六個月。」

凡陞任官員,有前任內未完事件者,舊例于新任內罰俸一年。順治十八年又議准:陞轉官員,錢糧未清,不准即赴新任,違者革職。如該督撫朦混徇庇,聽其離任者,各降三級調用。

又覆准:「順天府廳縣及司坊、巡捕營等各衙門積役年久者,盡行革換。至在外被訪衙蠹及緣事重犯,有潛住京師者,五城御史嚴查驅逐。」 又題准:「京城內白塔居住喇嘛九名,西大達廟居住喇嘛八名,及額木齊喇嘛,應照舊留住外,其餘喇嘛班第,俱令於京城外居住。如有擅進京城居住者,將喇嘛送刑部照違」 法例治罪。又題准:「官員兵民不許出界貿易,併在遷移海島蓋房種地,違者該管文武各官俱革職,從重治罪。保甲知情不首者,處絞;守口官兵知情者,以同謀論處斬。不知者,仍從重治罪。」

又覆准:「捕役妄用非刑致斃人命者,以故殺論」 ,不准援。

又議准:凡因事囑託賄賂者,照受財人擬罪。其因別項餽送者,仍照律行。

又題准:「路途劫失餉鞘,護送官革職,專汛官降二級,兼轄官降一級,俱戴罪限一年緝獲。如限內緝獲一半以上者,護送官降一級調用,專汛官罰俸一年,兼轄官罰俸九個月。」

又題准:凡遇朝期祭祀、糾儀齋宿、差滿漢御史稽察。部院各衙門官有失誤者、題

請議處

又議定:官民人等,犯杖六十,徒一年者,折銀二十三兩七錢五分;杖七十,徒一年半者,折銀二十九兩三錢七分五釐;杖八十,徒二年者,折銀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者,折銀四十兩六錢二分五釐;杖一百,徒三年者,折銀四十六兩二錢五分。杖一百流罪准徒四年者,折銀五十兩。雜犯死罪准徒五年者,折銀五十三兩七錢五分。

又題准:官員人等有犯流徙籍沒等罪,情願修造城樓、營建贖罪者、呈明該原問衙門、預為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