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一年
諭:「儒學文廟關係文治,理宜嚴肅潔清,不許污穢侵。」
《占》,違者察參治罪。
又題准:「提學按臨考試州縣官,有私泒供給名色累民者參處。」
又議准:提學按臨地方,量撥別縣書吏供事,其掌案長接名色,嚴行禁革。所考各府,仍令府官提調外,其屬員概不許迎接。執事人員,不許於退堂時傳遞關節。遇考校日,一概封筒,不許傳入。間有公事,俟試竣日,方許開緘投進。其生員交卷,照例將浮票揭去帶回。府州縣於正試卷外,不許多備一卷,違者,聽該督撫據實題參。督撫徇隱者,一併議處。
又議准:官員毆死族人奴僕者,降一級調用。故殺者,降二級調用,俱追人一口給主。持刃殺死者,革職,鞭一百折贖。平人毆死族人奴僕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故殺及持刃殺死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俱追人給主。
又議准:官員故殺奴僕者,降一級留任;持刃殺死者,革職。平人故殺奴僕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持刃殺死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俱追人入官。
又
諭該差官員及地方官勿得借端生事,苦累土司擾
害,民人「通行禁飭。」
又覆准
《太和殿所需材木》、宜擇吉祥。凡木在寺廟院中墳
《塋界》內者,不許溷報封採。其近于寺廟墳塋者、亦不得藉口隱匿,違者治罪
又議准:「滇、黔土司地方有失察逃人一名,被別土司拏解,或逃人自行供出者,土司降一級。若知而隱諱者,照隱匿逃人例革職。若拏獲逃人,照例解部發落。」
又令:凡殺人重犯,如有親祖父父、伯叔兄弟陣亡者,止敘明情由,仍議死罪,不得論功議免。又題准:直省駐防各官及提鎮以下等官,概不許買本省之民,違者降二級調用。若縱令家僕買者,照本官買人例議處。該管官失察,降一級留任。其駐防甲兵量許少買民人,令賣身人親至地方官處取具口供存案,立契寫「情願」 字樣用印。若未經取供文契雖有「情願」 字樣,實係勒賣者,買主枷號一個月,鞭一百。若本官囑託兵丁買者,照本官買人例議處。如本主在京家僕披甲,在外駐防者,准買。其在外駐防官之家僕披甲者,不准買。
又題准:「地方官不遵定例,妄用印信,及非正印官擅用印信者,降一級調用。」
又議准:凡直省駐防旗人有犯串結土棍、放債盤利、開賭囮騙、准折子女、強買市肆、擅砍樹木、鬨市辱官等罪者,照情罪輕重,依律例定罪。其犯至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之罪者,將該管驍騎校、防禦、佐領各降二級調用。駐防協領、管旗參領各降一級留任,將軍、副都統各罰俸一年。駐防協領、管旗參領以下驍騎校以上官員,本身自犯此等罪者,俱革職。該管將軍副都統,各降一級留任。此等事情,令該督撫查參。督撫不行查參者,各降一級留任。
又覆准:旗下用印所買之人及舊奴僕內有年老疾病,各主情愿准贖者,呈明都統,移送戶部,令其贖出為民。若將年壯舊人借稱贖出者,照買賣例治罪。
又題准:「凡有略賣人口,藏頓于窯子、老虎洞等處,地方官知情故縱者,革職治罪,不知情失于覺察者革職,該管上司官俱降三級調用。」 又議准:凡採取官參之人,各給印票,係
上三旗人,用戶部及內務府印信,係五旗人用《戶部》。
印信,該管主編號給發,以便稽察。如無信票,私自行走;或有信票越界行走,併不照票內定數,多帶人畜者,巡察官兵即挐送部治罪。徇情縱放者,官員革職,撥什庫枷號一個月、鞭一百,兵鞭一百。若得財縱放,及將人參隱匿入己,不全送官者,官員革職。兵丁串通者,一併交刑部,計贓照律治罪。有能出首者,財物一半給賞,一半入官。官員一年內挐獲一百名以上者紀錄一次,二百名以上者紀錄二次,三百名以上者紀錄三次。四百名以上者准加一級,多者按數議敘。挐獲馬匹,一半入官,一半給賞。挐獲之人,《人參》盡行入官。如誣挐無辜之人者,官員革職,兵丁枷號兩個月,鞭一百。奪取財物者,官員革職,交刑部議罪。兵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如挐獲之人捏情控告,審虛者,照誣告重律治罪。若毀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