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3 (1700-1725).djvu/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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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遼史道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太祖建隆二年二月定竊盜律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建隆三年二月,更定《竊盜律》。十二月,詔縣置尉一員, 理盜訟。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按《刑法志》:唐建中令,竊盜 贓滿三匹者死。武宗時,竊盜贓滿千錢者死。宣宗立, 乃罷之。漢乾祐以來,用法益峻,民盜一錢抵極法。周 初深懲其失,復遵建中之制。帝獨以其太重,嘗增為 錢三千,陌以八十為限。既而詔曰:「禁民為非,乃設法 令。臨下以簡,必務哀矜。竊盜之生,本非巨蠹。近朝立 制,重于律文,非愛人之旨也。自今竊盜贓滿五貫足 陌者死。」舊法:強盜持杖,雖不傷人,皆棄市。又詔:但不 傷人者,止計贓論。

開寶元年三月庚寅班縣令尉捕盜令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按《燕翼貽謀錄》:舊制,縣尉捕盜無改官者。乾德六年 三月庚寅,詔「尉逐賊被傷全火,賜緋三分之二者減 三選、加三階;五分之二者減二選、加二階;三分之一 者減一選、加一階。縣令獲全火陞朝人,改服色,餘如 尉賞。身死者,錄用的親子弟。」又詔:「捕寇立定日限,已 罹限外之責而終能獲賊者,與除其罰,不得書為勞 績。」賞罰非不重也,若遽令改官,親民則過矣。

開寶八年。四月庚午。詔嶺南盜贓滿十貫以上者死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太宗雍熙二年制竊盜律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雍熙二年,令竊 盜滿十貫者奏裁,七貫決杖黥面隸牢城,五貫配役 三年,三貫二年,一貫一年,它如舊制。」

真宗景德四年詔所捕賊依法論決毋用凌遲

按《宋史真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景德四年,御史 臺嘗鞫殺人賊,獄具,知雜王隨請臠咼之。帝曰:『五刑 自有常制,何為慘毒也。入內供奉官楊守珍使陝西 督捕盜賊,因請擒獲強盜至死者,望以付臣凌遲,用 戒凶惡』。」詔捕賊送所屬依法論決,毋用凌遲。凌遲者, 先斷其支體,乃抉其吭,當時之極法也。蓋真宗仁恕, 而慘酷之刑,祖宗亦未嘗用。

仁宗天聖九年四月詔以隴州論平民五人為劫盜抵死主者雖更赦並從重罰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明道元年十二月詔獲劫盜者奏裁毋擅殺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景祐二年改強盜法

按《宋史仁宗本紀》,景祐二年八月,詔輕強盜法按 《刑法志》:是歲改強盜法。不持杖不得財,徒二年。得財 為錢萬及傷人者死。持杖而不得財,流三千里。得財 為錢五千者死。傷人者殊死。不持杖得財為錢六千, 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刺隸二千里外牢城。能告群 盜劫殺人者第賞之,及十人者予錢十萬。既而有司 言,「竊盜不用威力,得財為錢五千即刺為兵,反重于 強盜,請減之。」遂詔至十千始刺為兵,而京城持杖竊 盜,得財為錢四千亦刺為兵。自是盜法惟京城加重, 餘視舊益寬矣。

慶曆二年八月遣使安撫京東督捕盜賊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皇祐元年十二月甲子遣入內供奉高懷政督捕邕州盜賊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神宗熙寧四年立盜賊重法河北饑民為盜者減死刺配

按《宋史神宗本紀》,熙寧四年正月,立京東、河北賊盜 重法,六月,河北饑民為盜者,減死刺配按《刑法志》: 「熙寧四年立盜賊重法,凡劫盜罪當死者,籍其家貲 以賞告人,妻子編置千里,遇赦若災傷減等者,配遠 惡地。罪當徒流者,配嶺表;流罪會降者,配三千里,籍 其家貲之半為賞,妻子遞降等有差。應編配者,雖會 赦」,不移不釋。凡囊橐之家劫盜死罪,情重者斬,餘皆 配遠惡地,籍其家貲之半為賞;盜罪當徒、流者,配五 百里,籍其家貲三之一為賞。竊盜三犯杖配五百里 或鄰州。雖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以重法論。 其知縣捕盜官,皆用舉者或武臣為尉,盜發十人以 上,限內捕,半不獲,劾罪取旨。若復殺官吏及累殺三 人,焚舍屋百間,或群行州縣之內,劫掠江海船栰之 中,非重地,亦以重論。凡重法地,嘉祐中始于開封府 諸縣,後稍及諸州。以開封府東明、考城、長垣縣,京西 滑州,淮南宿州,河北澶州,京東應天府,濮、齊、徐、濟、單、 兗、鄆、沂州、淮陽軍,亦立重法,著為令。

哲宗元符三年詔盜賊如舊法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豐時,河北、京 東、淮南、福建等路皆用重法,郡縣寢益廣矣。元豐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