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法地分劫盜五人以上凶惡者,方論以重法。紹聖 後,有犯即坐,不計人數,復立妻孥編管法。至元符三 年,因刑部有請,詔改依舊敕。先是,曾布建言:「盜情有 重輕,贓有多少。今以贓論罪,則劫貧家情雖重而以 贓」少減免;劫富室情雖輕而以贓重論死,是盜之生 死係于主之貧富也。至于傷人情狀亦殊,以手足毆 人,偶傷肌體,與夫兵刃湯火,固有間矣,而均謂之傷。 朝廷雖許奏裁,而州郡或奏或否,死生之分,特幸與 不幸爾。不若一變舊法,凡以贓定罪及傷人情狀不 至切害者,皆從罪止之法。其用兵刃湯火,情狀酷毒, 及汙辱良家,或入州縣鎮砦行劫,若驅虜官吏、巡防 人等,不以傷與不傷,凡情不可貸者,皆處以死刑,則 輕重不失其當矣。及布為相,始從其議,詔有司改法。 未幾,侍御史陳次升言:「祖宗仁政,加于天下者甚廣, 刑法之重,改而從輕者至多。惟是強盜之法特加重 者,蓋以禁姦宄而惠良民也。近朝廷改法,詔以強盜 計贓應絞者,並減一倍,贓滿不傷人及雖傷人而情 輕者奏裁。法行之後,民受其弊。被害之家以盜無必 死之理,不敢告官,而鄰里亦不為之擒捕。恐怨仇報 復,故賊益逞。重法地分尢,甚恐養成大寇,以貽國家 之患,請復行舊法。」布罷相,翰林學士徐勣復言其不 便,乃詔如舊法,前詔勿行。
徽宗宣和元年十二月甲戌詔京東東路盜賊竊發令東西路提刑督捕之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宣和二年四月丙子,詔「江西、廣東兩界群盜嘯聚,添 置武臣提刑、路分都監各一員。」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高宗建炎元年十月募群盜能併滅賊眾者官之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建炎二年。正月。詔諭流民潰兵之為盜賊者。釋其罪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四年十一月丁巳戒諸路大小臣僚借貸催科縱吏姦擾民及務絕盜賊之伺隙者
紹興九年三月,詔:「盜賊已經招安而復嘯聚者,發兵 加誅毋赦。」六月,盜入邵武。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十三年七月甲子,罷《捕盜補官格》。
紹興十六年六月乙卯,禁招安盜賊。
紹興三十年五月辛巳,刺海賊罪不至死者為「龍猛、 龍騎軍。」乙酉,詔「諸路刺強盜貸死少壯者為兵。」七月 戊寅,遣明州水軍三百,戍崑山黃魚垛,巡捕糟船之 為盜者。
紹興三十一年夏四月丁巳,以久雨傷蠶麥,盜賊間 發,命侍從、臺諫條上《彌災除盜之策》。
按:以上俱《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孝宗乾道四年十一月甲戌嚴盜賊法
乾道五年正月乙未,命楚州兵馬鈐轄羊滋專一措 置沿淮海盜賊。先是海州人時旺聚眾數千來請命, 旺尋為金人所獲,其徒渡淮而南者甚眾,故命滋彈 壓之。
乾道六年正月丁巳,復《強盜》舊法。
淳熙二年十二月丙申更定強盜贓法
淳熙四年七月辛丑,禁江上諸軍盜易戰馬。
淳熙八年四月庚申,復以強盜配隸諸軍重役。 淳熙九年二月戊辰,四川制置司言:「獲敘州賊大波 浪。」四月甲辰,詔:「自今盜發所在,親臨帥守、監司論罰, 平定有勞者議賞。」
淳熙十二年五月辛卯,詔「帥臣趙汝愚察守令、擇兵 官、防盜賊。」
淳熙十三年二月甲寅,詔:「強盜兩次以上,雖為從,論 死。」
按:以上俱《宋史孝宗本紀》云云。
寧宗嘉定三年春正月甲辰下詔招諭群盜五月乙巳命沿海諸州督捕海寇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嘉定四年閏二月辛亥,詔「諸路帥臣、監司、守令格《朝 廷振恤之令》,及盜發不即捕者重罪之。」
按:《宋史寧宗本紀》云云。
金
太宗天會二年二月詔有盜發遼諸陵者罪死
按《金史太宗本紀》云云。
天會七年定《盜律》。
按《金史太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天會七年詔:「凡竊 盜,但得物徒三年,十貫以上徒五年,刺字充下軍,三 十貫以上徒終身。仍以贓滿盡命刺字于面,五十貫 以上死,徵償如舊制。」
海陵天德四年正月戊戌立捕盜賞格
按《金史海陵本紀》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