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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3 (1700-1725).djvu/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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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仍戒「屯戍千戶謀克等,後有獲者,並處死,總管府 官亦決罰。」

按《金史海陵本紀》云云。

世宗大定二年三月癸亥詔河南陝西山東昨因捕賊良民被虜為賊者釐正之

大定八年七月甲子,制「盜群牧馬者死,告者給錢三 百貫。」

大定十年十一月辛巳,制「盜太廟物者與盜宮中物 同論。」

按:以上俱《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大定十三年四月辛巳,更定「盜宗廟祭物法。」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大定十五年,更制《盜律》。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十五年詔有 司曰:『朕惟人命至重,而在制,竊盜贓至五十貫者處 死。自今可令至八十貫者處死』。」

大定二十三年正月庚午,詔「有司但獲強盜,跡狀既 明,賞隨給之,勿得更待。」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大定二十九年正月,章宗即位。九月甲子,制:「諸盜賊 聚集,至十人,或騎五人以上,所屬移捕盜官捕之,仍 遞言省部,三十人以上聞奏,違者杖百。」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章宗本紀》云云。

章宗明昌二年十二月己卯定鎮邊守將致盜賊罪明昌三年三月乙亥更定強盜徵贓品官及諸人親獲強盜官賞制

明昌五年九月壬戌,命增定「捕盜官被殺賻錢及官 賞格。」

承安三年三月丁巳敕隨處盜賊毋以強為竊以多為少以有為無嘯聚三十人以上奏聞違者杖百

泰和三年九月壬辰詔定千戶謀克受隨處捕盜官公移盜急不即以眾應之者罪有差

泰和四年七月丁卯,定「申報盜賊制。」

泰和五年七月壬午,詔諸縣盜賊多所選注巡、尉。 泰和七年六月己酉,以《山東盜,制》「同黨能自殺捕出 首官賞法。」

泰和八年十月癸未,更定《安泊強竊盜罪格》。

按以上俱《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宣宗興定二年三月丙申更定京城捕告強盜官賞制

興定五年十二月戊申,詔定「招捕土寇官賞格。」

元光元年六月癸未命各路司農司設捕盜方略

按:以上俱《金史宣宗本紀》云云。

元制,「鹽徒盜賊,既決而又鐐之。」

按:《刑法志》云云。

太宗六年五月諭條令曰但盜馬一二者即論死

按:《元史太宗本紀》云云。

太宗十二年十二月,罷民償失盜物。

按《元史太宗本紀》:「十二年十二月,敕州郡失盜不獲 者,以官物償之。國初令民代償,民多亡命,至是罷之。」

世祖中統五年始設弓手防盜

按:《元史世祖本紀》不載按《兵志》:元制,郡邑設弓手 以防盜也。內而京師有南北兩城兵馬司,外而諸路 府所轄州縣設縣尉司、巡檢司、捕盜所,皆置巡軍弓 手,而其數則有多寡之不同。職巡邏,專捕獲官,有綱 運及流徙者至,則執兵仗導送,以轉相授受,外此則 不敢役,示專其職焉。世祖中統五年,隨州府驛路設 置「巡馬及馬步弓手,驗民戶多寡,定立額數,除本管 頭目外,本處長官兼充提控官。其夜禁之法,一更三 點鐘聲絕,禁人行;五更三點鐘聲動,聽人行。」有公事 急速及喪病產育之類,則不在此限。違者笞二十七 下。有官者笞七下,准贖《元寶》鈔一貫。州縣城池相離 遠處,其間五七十里,所有村店及二十「戶以上者,設 立巡防弓手,合用器仗,必須完備,令本縣長官提調。 不及二十戶者,依數差捕。若無村店去處,或五七十 里,創立聚落店舍,亦須及二十戶數。其巡軍別設,不 在戶數之內。關津渡口,必當設立店舍弓手去處,不 在五七十里之限。于本路不以是何投下當差戶計, 及軍站人匠、打捕鷹房、斡脫、窯冶諸色人等戶內,每 一百戶內,取中戶一名充役,與免本戶合著差發。其 當戶推到合該差發數目,卻于九十九戶內均攤。若 有失盜,勒令當該弓手定立二限盤捉,每限一月。如 限內不獲,其捕盜官強盜停俸兩月,竊盜一月外,據 弓手如一月不獲強盜,決二十七下;竊盜七下;兩月 不獲強」盜二十七下,竊盜一十七下,三月不獲者,強 盜三十七下,竊盜二十七下,如限內獲賊,數及一半 者,全免正罪。按是年八月丁巳改中統五年為至元元年

至元八年詔盜罪至死者待命增置弓手防盜

按《元史世祖本紀》,至元八年二月癸卯,四川行省也 速帶兒言,比因饑饉,盜賊滋多,宜加顯戮。詔令群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