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3 (1700-1725).djvu/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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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任及丁憂者,俱照離任官例罰俸一年。未獲盜賊,接任官停陞緝拏,俟全獲日開復。若接緝官有別案降革、解任丁憂者,俱罰俸六個月。未獲盜賊,復令接管官停陞緝拏,俟全獲日開復。其署事官任內失事者,照離任官例罰俸一年。接緝署事官在任一月外離任者,罰俸三個月。在任不及一月離任者,免議。至地方失事官,督撫未題參之先陞任者,不許赴新任。若明知盜案未結,許赴新任者,督撫各降二級調用,赴任官,革職。

康熙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三年題准凡家僕犯白晝搶奪,應賠」

贓物,俱照依「竊盜賠贓」 之例、一體遵行。

又題准:「家僕強賊自娶買之妻,追賠失主。」 又凡海賊登岸,題准:海賊登岸擄掠男婦,專汛官降二級,兼轄官降一級,俱戴罪圖功,提督罰俸九個月。

又題准:「強盜入城劫掠,同城官革職提問,專汛官革職,兼轄官降二級,總兵官降一級,俱戴罪緝拏。提督罰俸一年,總督罰俸六個月。如當時拏獲一半以上者,俱免議,餘賊仍照限緝拏。」 又題准:「凡家僕竊盜贓物,限一月追完,若不能完者,責令伊主代賠。如伊主不能代賠者,將本犯并妻子聽各主估價變賣賠償」 ,餘剩者給本主,不足者,伊主免賠。其竊盜已犯死罪者,將伊自置財物賠償。如本犯別無財物,伊主亦免代賠。至滿洲另戶之人,所盜贓物數多不能追賠,及滿洲僕人贓多,伊主又不能賠者,查失主係本旗下,即將賊犯并妻子估價賠償。係別旗下或係民人者,將賊犯并妻子在本旗變賣賠給失主。其民人竊盜財物,不能追賠者,將本身并妻子估價各給。《失主》白晝搶奪之賊,亦照此例。康熙四年

《大清會典》。凡題參汛轄。康熙四年題准地方失事務

將專汛千把等官查參,不得以外委官題參塞責。

又題准:「外藩蒙古各旗佐領下有為盜者,罰該佐領二九,驍騎校一九撥什庫。」 七頭十家長鞭一百,罰一九。一佐領下有盜二次者,佐領革職,罰二九,驍騎校革職,罰一九撥什庫,鞭一百,罰一九。十家長鞭一百,家產籍沒。一,參領下有盜三次者,參領罰三九。一旗下有盜三次者,管旗王、貝勒、貝子、公等各罰五九,都統、副都統各罰三九。所屬人偷盜者,該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各罰三九。庶人家奴偷盜者,罰其主一九。王以下若能嚴查所屬,將為盜人拏解者免罪,仍給所罰之半。若失于稽查,被他旗人拏獲者,都統以下所罰併給之。王等所罰入官。八旗遊牧蒙古、察哈爾人為盜,被獲二次者,該管官罰三九,副管官員、佐領各罰二九,驍騎校、撥什庫、十家長等照外藩蒙古治罪。蘇魯克人為盜,其頭目亦照佐領治罪。盜賊或被失主捉獲,或被旁人捉獲,即送該扎薩克王、貝勒、貝子、公、官員處。王等即撥人併失主、捉獲人解院。

康熙五年

《大清會典》。「康熙五年題准,凡八旗大臣及官員人等」、

家僕、雇工人,將本主財物私自偷盜,或串通外人偷盜,或家僕、雇工人自相偷盜得財者,俱照「凡人竊盜律」 ,計贓刺字擬罪。贓至一百二十兩者,擬絞監候。不得財者,照律治罪。民人犯者,仍照律行。

又題准:「若喀爾喀人為夥盜劫內地馬匹等物者,為首二人,斬二人,斬一人,餘各鞭一百,罰該管主一九移文,令其送至。」

又凡《減報盜數》題准:「地方失事,該管官勒令失主少報盜數,或將未獲盜賊謊報亡故者革職。文職道府武職兼轄官不行詳查轉報者,罰俸一年。督撫提鎮妄行具題者罰俸六個月。」 康熙六年、

《大清會典》。凡土司地方失事。康熙六年題准土司地

方失事酌量議處

又《題准》:凡盜案既以該管副參遊都作兼轄處分,標下中軍不必以「兼轄參處。」

又題准:捉獲盜賊不解院私議完結者,以盜坐罪,所罰物給出首人,管旗王以下至十家長,一併從重治罪。

康熙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七年議准強盜入城,劫掠倉庫,殺害

官民搶奪獄囚,承緝文武官員俱住俸,限一年緝拏,盡獲開復。限內不獲,各降一級調用。同城知府兼轄武職,俱照此例。有《加級紀錄》,准其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