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3 (1700-1725).djvu/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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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刑。竊謂五服相賣,俱是良人,所以容有差等之罪 者,明去掠盜理遠,故從親疏為差級,尊卑為輕重。依 《律》諸共犯罪,皆以發意為首,明賣買之元有由,魁末 之坐宜定。若羊皮不云賣,則回無買心。則羊皮為元 首,張回為從坐,首有沾刑之科,從有極默之戾,推之 《憲律》,法刑無據,買者之罪,宜各從賣者之坐。又詳臣 鴻之議,有從他親屬買得良人,而復真賣,不語後人 由狀者,處同掠罪。既一為婢,賣與不賣,俱非良人,何 必以不竇為可,原,轉賣為難,恕張回之愆,宜鞭「一百。 賣子葬親,孝誠可美,而表賞之議未聞,刑罰之科已 降,恐非敦風厲俗,以德導民之謂。請免羊皮之罪,公 酬賣直。」詔曰:「《羊皮》賣女葬母,孝誠可嘉,便可特原。張 回雖買之于父,不應轉賣,可刑五歲。」

《崔光傳》:「光除中書令,進號鎮東將軍。永平元年秋,將 刑元愉妾李氏,群官無敢言者,敕光為詔。光逡巡不 作,奏曰:伏聞當刑元愉妾李,加之屠割,妖惑扇亂,誠 合此罪。但外人竊云,李今懷妊,例待分產。且臣尋諸 舊典,兼推近事,戮至刳胎,謂之虐刑。桀紂之主,乃行 斯事。君舉必書,義無隱昧,酷而乖法,何以示後?陛下 春秋已長,未有儲體,皇子襁褓,至有夭失。臣之愚識, 知無不言。乞停李獄,以俟育孕。」世宗納之。

《邢巒傳》:「巒叔祖祐,祐從子虯,為尚書右丞,徙左丞,多 所糾正,臺閣肅然。時鴈門人有害母者,八座奏轘之 而瀦其室,宥其二子。虯駮奏云:『君親無將,將而必誅。 今謀逆者戮及期親,害親者今不及子。既逆甚梟獍, 禽獸之不若,而使禋祀不絕,遺育永傳,非所以勸忠 孝之道,存三綱之義。若聖教含容,不加孥戮,使父子』」 罪不相及,惡止于其身,不則宜投之四裔。敕所在不 聽配匹。《盤庚》言「無令易種于新邑。」漢法五月食梟羹, 皆欲絕其類也。奏入,世宗從之。

《刑罰志》:熙平中,有冀州妖賊延陵王買負罪逃亡,赦 書斷限之後,不自歸首。廷尉卿裴延儁上言:「法例律, 諸逃亡,赦書斷限之後,不自歸首者,復罪如初。依賊 律,謀反大逆,處置梟首。其延陵法權等所謂月光童 于劉景暉者,妖言惑眾,事在赦後,亦合死坐正。崔纂 以為景暉云能變為蛇雉,此乃傍人之言,雖殺暉為」 無理,恐赦暉復惑眾,是以依違,不敢專執。當今不諱 之朝,不應行無罪之戮。景暉九歲小兒,口尚乳臭,舉 動云為,並不關己,月光之稱,不出其口,皆姦吏無端, 橫生粉墨。所謂「為之者巧,殺之者能。」若以妖言惑眾, 據律應死,然更不破。惑眾,赦令之後,方顯其律,令 之外更求其罪。赦律何以取信于天下,天下焉得不 疑于赦律乎?《書》曰:「與殺無辜,寧失有罪。」又案《法例律》: 八十已上,八歲已下,殺傷論坐者上請。議者謂悼耄 之罪,不用此律。愚以老智如尚父,少惠如甘羅,此非 常之士,可如其議。景暉愚小,自依凡律。靈太后令曰: 「景暉既經恩宥,何得議加橫罪?可謫略陽民。餘如奏。」 時司州表河東郡民李憐生行毒藥案以死坐。其母 訴稱一身年老,更無期親,例合上請。檢籍不謬,未及 判申。憐母身喪,州斷三年服終,後乃行決。司徒曹參 軍許琰謂州判為允。主簿李瑒駮曰:「案《法例律》,諸犯 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已上,無成人子孫旁無 期親者」,具狀上請。流者鞭笞留養其親,終則從流,不 在原赦之例。檢上請之言,非應府州所決。毒殺人者 斬,妻子流,計其所犯,實重餘憲,準之情律,所虧不淺。 且憐既懷酖毒之心,謂不可參鄰人任。計。其母在,猶 宜闔門投𢌿,況今死也,引以三年之禮乎?且給假殯 葬,足示仁寬,今已卒哭,不合更延,可依法處「斬,流其 妻子,實足誡彼氓庶,肅是刑章。」尚書蕭寶夤奏,從瑒 執詔從之。

舊制:直閤、直後、直齋,武官隊主、隊副等以比視官,至 于犯譴,不得除罪。尚書令任城王澄奏:「案諸州中正, 亦非《品令》所載,又無祿恤。先朝已來,皆得當刑。直閤 等禁直,上下有宿衛之勤,理不應異。」靈太后令準中 正。

神龜中,蘭陵公主駙馬都尉劉輝坐與河陰縣民張 智壽妹容妃陳慶和妹慧猛姦亂耽惑,毆主傷胎,輝 懼罪逃亡,門下處奏,各入死刑。智壽、慶和並以知情 不加防限,處以流坐。詔曰:「容妃、慧猛恕死,髡鞭付宮, 餘如奏。」尚書三公郎中崔纂執曰:「伏見旨,募若獲劉 輝者,職人賞二階,白民聽出身進一階;廝役、免役,奴」 婢為良。案輝無叛逆之罪,賞同反人劉宣明之格。又 尋門下處奏,以容妃慧猛與輝私姦,兩情耽惑,令輝 挾忿,毆主傷胎,雖律無正條,罪合極法,並處入死。其 智壽等二家,配敦煌為兵。天慈廣被,不即施行,雖恕 其命,竊謂未可。夫律令高皇帝所以治天下,不為喜 怒增減,不由親疏改易。案《鬥律》,「祖父母、父母忿怒,以 兵刃殺子孫者,五歲刑;毆殺者,四歲刑。」若心有愛憎 而故殺者,各加一等。雖王姬下降,貴殊常妻,然人婦 之孕,不得非一夕生。永平四年,先朝舊格,諸刑流及 死皆首罪,判官後決從者,事必因本,以求支獄。若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