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7 (1700-1725).djvu/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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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不宜逼認有力。以致追迫太苦。前件難完上下俱 不便也。

小事不宜輕問罪。按,高皇帝《教民榜文》云:「戶婚田土、 鬥毆相爭一切小事,須要經由本里老人里長斷決, 若係奸盜詐偽人命重罪,方許赴官陳告。」是令:出後, 官吏敢有紊亂者,處以極刑;民人敢有紊亂者,家遷 化外,及後開老人里甲合理詞訟條款中,如竊盜等 項,雖律有常刑,多為怙終者設,其初犯者及輕小事 情,止付里老剖斷,不欲遽刑罰之,其恤民之仁至矣。 為民父母者,宜體此意,一切詞訟,審係輕小事情,便 與發落,不必取供問罪,止將原詞立案而已。雖不專 用里老剖斷,庶不失教民榜文之意。奈何在外有司 官員,不論事情大小,概引不應得為而為,又只用事 理重者,及至審力,又不論其人貧富,概坐有力。稍有 力雖贖鍰止三兩一兩有奇。官之所得苦不豐,而自 貧民當之。至有鬻妻子以完官,捐身命於一訟者,豈 不痛哉!至於下「不合」二字,全不照管律條,如鬥毆傍 人,則曰「不合不行勸阻。」徒夫在逃,則曰不合鎖押乞 食;告找田地價,則曰「不合勒掯不與。」如此類甚多,皆 是律外生法,科索無罪,上司官當嚴為申飭。凡律條 無罪而妄下「不合」字樣,及有應得罪名,輒用「不應得 為而為」,事理重者,不分批詞自理,俱以違制科罪,先 拿承行吏書問官另議。

已問罪者,不許重科。每見民間有事到官,已經斷論 決贖訖,或原或被,意不甘服,仍赴上司衙門告准發 問,問官又重科罪。此大失律意,而上司曾無查駁,非 必盡利贖鍰,蓋亦習而不察耳。《名例律》云:「二罪以上 俱發,以重者論。罪各等者,從一科斷。」輕罪先發,已經 論決,重罪後發,通計前罪以充後數。蓋一人之力量 幾何,豈堪罪而又罪?體恤至此,仁之至也。假如十罪 俱發,亦止科一罪,而乃於一罪再三科之,豈《律》意哉? 為上司官者,遇有此等申詳到日,須查前此已未發 落。已發落者,准其免科,未發落者,方行決贖,亦省刑 便民之一事也。

凡問事畢,係申詳上司者,除擺站以上拘禁候詳發 落外,其餘即日釋放,止令歇家報名。聽候詳允之日, 將發落《單票》給與歇家,轉付干證,討限完納,不許一 概羈留。其事在別州縣者,移文別州縣催納實收,即 令申繳。如有遲延者,許問事衙門呈究。

犯人發驛,原為工作,如京師炒鐵運炭之類。近日恐 其逃走,止令押鎖乞食,甚失本意。以後徒罪人等,有 做一切官工者,官給飯食,一日准一日;自備飯食,一 日准二日。有情願驛中奔走效勞者,與做工同,申准 原批,「司道折限滿日釋放。」

發配,名輕於充軍,而實等於死罪。彼慣奸積猾,或買 免驛吏,或挾制驛丞,或尋情囑托,公然在家覓人點 站,不待言矣。其窮苦老疾及家中無供之人,乞食不 前,坐臥濕地,或官吏要索,橫肆陵虐,至於傷命,只報 相埋,情甚可恨。近日問官,有因誣告人杖罪加三等 而入於徒者,誣告死罪未決,何以加焉?此泥於法而 不達於理者,其官之才識可知。驛官如遇病囚,即申 州縣調理,或掌印官驗明,姑令保放調養,或收入州 縣調養,病痊照日補役。但有不呈州縣而報死者,該 驛官吏以「陵虐」致死,提問罷斥。果係別情者,定擬抵 罪。

革前應赦罪犯被人告發者,或財物當給主,或地宅 當還人,依律處斷,重加責治可矣。近見各衙門往往 以萬曆十年以前事犯擬罪,而吏犯赦前過名依舊 降格,甚悖明詔。問刑衙門不可不知。

《洗冤錄》:「凡人兩手指甲相連者小節,小節後中節,中 節後本節。本節後肢骨。肢骨前生掌骨,掌骨上生掌 肉。掌肉後可屈曲者腕腕左起高骨者,手外踝,右起 高骨者,右手踝。二踝相連生者臂骨。輔臂骨者,髀骨。 三骨相繼者。肘骨前可屈曲者曲肘。曲肘上生者臑 骨,臑骨上生者肩髃,肩髃前者橫髃骨,橫髃骨前者」 髀骨,髀骨中陷者血盆,血盆之上者頸。頸之前者嗓 喉,嗓喉之上者結喉,結喉之上者胲。胲兩傍者曲頷, 曲頷兩傍者頤,頤兩傍者頰車,頰車上者耳,耳上者 曲鬢,曲鬢上行者頂,眉際之末者太陽穴,太陽穴前 者目,目兩傍者兩小眥。鼻山根上印堂,印堂上者腦 角,腦角下者承枕骨,脊骨下橫生者髖骨。髖骨兩傍 者釵骨。釵骨下中者腰門骨。釵骨上連生者腿骨。腿 骨下可屈曲者,曲。曲。「上生者膝蓋骨,膝蓋骨下 生者脛骨,脛骨傍生者䯒骨,䯒骨下左起高大者兩 足外踝;右起高大者,兩足右踝。脛骨前垂者兩足跂 骨;跂骨前者足本節,本節前者小節,小節相連者足 指甲,指甲後生者足前跌,跌後凹陷者足心下生者 足掌骨,掌骨後生者踵肉,踵肉後生者腳跟也。」 檢《滴骨親法》,子身刺血滴骸骨上是的。親生則血沁 入骨內,否則不入。

檢骨若有被打處,即有紅色路微廕骨斷處,其接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