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7 (1700-1725).djvu/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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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並不許私置監房,濫用夾棍等刑,逼招平人。仍不 許將有贓竊盜,不送法司,展轉引稟守備衙門發落。 違者,聽南京科道指實舉奏。」

凡提人勘事、檢驗屍傷等項。俱照兵部奏准事例、係 軍衛管束者、責成軍衛有司管束者、責成有司。若係 外處來京買賣浮住者、方許責成兵馬司幹理。 凡決杖罪囚。弘治八年議准、照在京法司常例、御史 主事公同督令地方火甲打斷。其決囚相視照舊、會 南京錦衣衛官

弘治十三年定、「每歲奏差審決重囚官。北直隸一員、 南直隸、江南、江北各一員」

按《明會典》云云。

弘治十五年奏准、守備衙門有不該受理詞訟、而輒 與准行者。許承行衙門參奏。如或轉相容隱、聽南京 科道官糾舉

按《明會典》云云。

武宗正德元年題准守衛旗軍有犯不許朦朧的決各該衙門拿獲人犯務備查緣由開送經問衙門亦各置簿又南京夏月錄囚依在京事例

按《明會典》,凡通政司等衙門送到詞訟,照被告名籍, 分送該司收問。若被告在逃不獲,或病故公差等項, 照原告司分收問。其都察院調到囚人,對道司分收 問。正德元年題准:守衛旗軍逃亡守捕,或犯罪該笞 杖者,法司不許朦朧的決,有礙收發上直。

凡內外各該衙門緝事巡捕人員、拿獲竊盜掏摸人 犯、務要追究真正姓名、的確籍貫、并為盜次數、開送 問刑衙門查問。經問衙門、各另置《盜賊囚簿》、以備查 考

凡夏月錄囚。正德元年議准、照在京事例、每歲夏月、 南京三法司堂上官、將見監罪囚、公同詳審。矜疑等 項、會奏定奪

世宗嘉靖元年諭法司天氣向熱見監罪囚作急問理發落

按《明會典》:「嘉靖元年諭兩法司并錦衣衛,『見今天氣 向熱,見監罪囚笞罪無干證者,即行釋放,徒流以下 便減等發落。重囚情可矜疑并枷號者,俱開寫來看。 自後歲以為常』。」

又奏准:「五月六月,暑氣正熾,兩京內外問刑衙門、見 監輕重囚犯,作急問理,例該枷號者,暫免枷號,依擬 發落。待七月,仍照舊例行。」

嘉靖五年諭法司「問理詞訟,勿或徇私受囑,致各犯 入禁伸愬,有干糾治」

按《明會典》:「嘉靖五年諭法司,問理詞訟,須分辯曲直, 從公處斷,使人無冤。近來中外問刑官往往任意偏 聽,不審察事情。或徇私受囑,不畏法度,顛倒是非,致 令銜冤負屈之人,輒入禁中伸愬,至有自縊死者,良 可矜憫。」法司即申明律例,戒諭所屬,通行內外衙門, 如再有斷獄不明、致各犯伸理者,若所愬得實,原問 官從重究治。其有為人囑託者,問刑官指實參究。容 情不奏者,聽兩京科道糾劾。若科道官囑託,及知有 囑託,容隱不劾者,一體治罪。緝事衙門亦務密訪奏 治,但勿挾私誣陷。

嘉靖七年議准、偽造印信、并竊盜三犯者。審錄官不 得用《可矜》之例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十年。奏准兩京法司。遇每年熱審并五年審錄 之期。一應雜犯死罪。准徒五年者。一體減去一年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十五年,鑄《審錄》關防十五顆,給恤刑官。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二十三年奏准、五六月徒杖笞罪人犯、照免枷 事例、一體減等釋放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二十六年令、罪犯奉有欽依饒死者、不許審錄 官故為番異。又題准、充軍人犯、遇五年大審辯釋者、 不許問官阻擾

按《明會典》、嘉靖二十六年令:凡經審錄官奏審過重 囚,奉有欽依饒死者,撫按官即遵照發遣,不許仍執 決單故行奏擾。二司官如有故違欽恤,敢為番異,竟 致人於死者,巡按御史指實具劾,本部訪察參奏。 又題准:各該司府州縣,遇五年一次,刑部差官審錄, 將充軍人犯,除已經解發著伍外,其餘不分曾否詳 允,及雖經定衛、尚未起解者、逐一開送審錄。其經審 錄官辯釋者、務要遵照發落、不許問官偏抑阻擾。 《嘉靖》三十八年題准、審決期限

按《明會典》:「嘉靖三十八年題准,大同係重鎮,應決重 囚,合改行宣府地方,比照南直隸、江南、江北事例,北 直隸添差關內一員,關外一員,以後每年立秋後,刑 部照例選差前去,務要霜降後俱到地方,會同各巡 按御史審決重囚。北直隸去京稍近,冬至以後,限三 個月;南直隸地方隔遠,限六個月,各事完復命。如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