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7 (1700-1725).djvu/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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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功自首即奏裁。」陳升之、韓絳議與安石略同。司馬 光曰:「執條據例者,有司之職也;原情制獄者,君相之 事也。分爭辨訟,非禮不決,禮之所去,刑之所取也。阿 云之事,以禮觀之,豈難決之獄哉?彼謀殺為一事為 二事,謀為所因,不為所因,此苛察繳繞之論,乃文法 俗吏之爭,豈明君賢相所當留意耶?今議論歲餘而 後成法」,終為「棄百代之常典,悖三綱之大義,使良善 無告,姦兇得志」,豈徇其枝葉而忘其根本之致耶?

臣按:宋朝制刑,有律有敕,阿云之獄既經大理、審刑,刑部又經翰林、中書、樞密,名臣如司馬光、王安石、呂公著、公弼、文彥博、唐介,法官如劉述、呂誨、劉琦、錢顗、齊恢、王師元、蔡冠卿,議論紛紜,迄無「定說,推元所自,皆是爭律敕之文,謀與殺為一事為二事,有所因無所因而已。由是以觀,國家制為刑書,當有一定之制,其立文之初,當須斟酌穩當,必不可以移易,然後著於簡牘,使執其文而施之用者,如持衡量然,輕重多寡,不可因人而上下,斯為得矣。」 然則阿云之獄何以處之?曰:「司馬氏固云『分爭辨訟,非禮不決』」 ,臣請決之以禮。夫夫婦,三綱之一,天倫之大者。阿云既嫁與韋,則韋乃阿云之天也,天可背乎?使韋有惡逆之罪,尚在所容隱,今徒以其貌之醜陋之故,而欲謀殺之,其得罪於天而悖於禮也甚矣。且妻之於夫,存其將之之心固不可,況又有傷之之跡乎?諸人之論,未有及此者。司馬氏始是刑部,其後有棄常典,悖三綱之說,然隱而未彰也。臣故推衍其義,以斷斯獄。

元豐中,宣州民葉元以同居兄亂其妻而殺之,又殺 兄子而強其父與嫂約契,不訟於官。鄰里發其事,州 以情理可憫為上請。審刑院奏欲貸其死,上曰:「罪人 已前死,姦亂之事特出葉元之口,不足以定罪。且下 民雖為無知抵法冒禁,固宜哀矜。然以妻子之愛,既 殺其兄,仍戕其姪,又罔其父,背逆天理,傷害人倫,宜」 以「毆兄至死律」論。

臣按:刑者弼教之具,教以天理人倫為本,苟背逆天理、傷害人倫,則得罪於名教大矣,寘之於死夫復何疑。神宗而為此言,可謂至明也已矣。

壽州民有殺妻之父母兄弟數口者,州司以不道緣 坐其妻子。刑曹駮之曰:「毆妻之父母即是義絕,況是 謀殺,不當坐其妻。」

又莆田民楊訟其子婦不孝。官為逮問,則婦之父為 人毆死,楊亦與焉。坐獄未竟,遇赦免,婦仍在其家。判 官姚珤以為婦雖有父讎,然既仍為婦,則當盡婦禮。 欲併科罪。攝守陳振孫謂:「父子天合,夫婦人合,人合 者,恩義有虧則已在法。諸離異皆許還合,獨於義絕 不許者,謂此類也。況兩丁相殺,尤義絕之大者乎!」初 問楊罪時,合勒其婦休離,當離不離,則是違法。且《律 文》「違律為婚,既不成婚,即有相犯,並同凡人。」今此婦 合比附此條,不合收坐。

臣按:「刑以弼教,刑言其法,教言其理,一惟制之以義而已。義所不當然則入於法,義所當然則原於理,故法雖有明禁,然原其情而於理不悖,則當制之以義而不可泥於法焉。」 夫父子、夫婦皆人倫之大綱,然原其初終,是生身之恩重於伉儷之義。蓋女子受命於父而後有夫,因夫而有舅姑,異姓所以相合者義也,義既絕矣,恩從而亡,無恩無義,人理安在哉?此法所以必原於理,而所以為理法之權者,義而已矣。

哲宗元符中,刑部言:「祖宗以來,重失入之罪,所以恤 刑。紹聖之法,以失出三人。比失入一人,則是一歲之 中偶失出罪死,三人即抵重譴。夫失出,臣子之小過; 好生,聖人之大德。請罷理官失出之責,使有司讞議 之間,務令忠恕。」從之。

臣按:宋朝重深入之罪而失出者不罪焉,此《書》「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 之意也。後世失入者坐以公罪,而失出者往往問以為贓,是以為刑官者寧失入而不敢失出,蓋一犯贓罪則終身除名,犯公罪者可以湔除而無後患故也。

高宗紹興二十六年,詔申嚴州郡妄奏出入人死罪 之禁。右正言淩哲上疏言:「漢高祖《入關約法》三章,殺 人者實居首焉。司馬光有言:『殺人者不死,雖堯、舜不 能致治』。竊見諸路州軍勘到大辟,雖刑法相當者,類 以為可憫,奏裁無他,居官者無失入坐累之虞,為吏 者有放意鬻獄之事,貸死愈眾,殺人愈多,非辟以止 辟之道也。欲望特降睿旨,應今後州軍大辟,若情犯 委實疑慮,方得具奏。若將別無疑慮、情非可憫奏案, 輒引例減貸,以破正條。並許臺官彈劾,嚴寘憲典。」上 覽奏曰:「但恐諸路滅裂,實有疑慮情理可憫之人,一 例不奏,有失欽恤之意。」

臣按:洪邁有言「州郡疑獄許奏讞」 ,蓋朝廷之仁恩,然不問所犯重輕及情理蠹害,一切縱之則為壞法。雖然,人心所見不同,而其所議擬之獄未必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