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8 (1700-1725).djvu/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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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都督田元曰:「吾杖重乎?」元曰:「重。」帝問其狀,元舉手 曰:「陛下杖大如指,捶楚人三十者,比常杖數百,故多 致死。」帝不懌,乃令殿內去杖,欲有決罰,各付所由。後 楚州行參軍李君才上言「帝寵高熲過甚。」上大怒,命 杖之。而殿內無杖,遂以馬鞭笞殺之,自是殿內復置 杖。未幾,怒甚,又於殿庭殺人。兵部侍郎馮基固諫,帝 不從,竟於殿庭行決。帝亦尋悔,宣慰馮基,而怒群僚 之不諫者。

唐定「笞杖」之刑。

按《唐書刑法志》:「唐之用刑有五,一曰笞,笞之為言恥 也,凡過之小者捶撻以恥之,漢用竹,後世更以楚,書 曰『扑作教刑』是也,二曰杖,杖者持也,可持以擊也,書 曰『鞭作官刑』是也。」

肅宗寶應元年詔定制敕一頓杖之數

按:《唐書肅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寶應元年詔曰: 「凡制敕與一頓杖者,其數止四十。至到與一頓及重 杖一頓、痛杖一頓者,皆止六十。」

德宗   年罷重杖處死刑

按《唐書德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德宗性猜忌少 恩,然用刑無大濫。刑部侍郎班宏言:「謀反、大逆及叛、 惡逆四者,十惡之大也,犯者宜如律。其餘當斬絞刑 者,決重杖一頓處死,以代極法。」故時死罪皆先決杖, 其數或百或六十,於是悉罷之。

文宗太和八年四月丙戌詔笞罪毋鞭背

按:《唐書文宗本紀》云云。

遼定杖刑之制。

按《遼史刑法志》:「國初制法,有出於五服三就之外者, 子孫相繼,互有輕重。然其制刑之凡有四,其杖刑自 五十至三百,凡杖五十以上者,以沙袋決之。」

興宗重熙五年詔禁地射鹿者杖

按《遼史興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重熙五年,新定 條制成,詔諸帳郎君等於禁地射鹿決杖三百,不徵 償。小將軍決二百,已下至百姓犯者決三百。」

太祖建隆元年始定折杖之制

按:《宋史太祖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太祖受禪,始定 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 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 杖十七,並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 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 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 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 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 二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如周顯德五年制,長三尺 五寸,大頭闊不過二寸,厚及小頭徑不得過九分。徒、 流笞通用常行杖。

太宗雍熙元年始令諸州笞杖罪不須證逮者長吏即決之勿復付所司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雍熙三年,令「大理寺杖罪以下,須刑部詳覆。」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淳化四年詔婦人犯罪許贖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淳化四年,詔「婦 人犯杖以下,非故為量輕重笞罰或贖銅釋之。」

神宗熙寧 年定獄吏獄中歲病死人杖數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神宗即位初詔 曰:「獄者,民命之所係也。應諸州軍巡司院所禁罪人, 一歲在獄病死及二人,五縣以上州歲死三人,開封 府司軍巡歲死七人,推吏、獄卒皆杖六十,增一人則 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元豐元年詔監吏犯笞杖聽即決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豐元年詔曰: 「應三司諸寺監吏犯杖笞不俟追究者,聽即決。」

哲宗元祐六年令主犯佃客杖以下勿論送徒道亡情輕者杖百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祐六年,刑部 論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論,徒以 上減凡人一等。凡命士死於官或去位,其送徒道亡, 則部轄將校節級與首率眾者徒一年,情輕則杖百, 雖自首不免。」

紹聖二年令諸司定斷杖以下罪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紹聖二年,戶部 如三司故事,置推勘檢法官,應在京諸司事干錢穀 當追究者,從杖以下即定斷。」

理宗淳祐二年三月戊子詔今後州縣官有罪諸帥司毋輒加杖責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淳祐十年。十月辛酉。詔諸主兵官。今後行罰。毋杖脊 以傷人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