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8 (1700-1725).djvu/19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页尚未校对

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金制:笞以柳葼,又以杖折徒。 按《金史刑志》:「金國舊俗,輕罪笞以柳葼,殺人及盜劫 者擊其腦殺之。」

又金法:「以杖折徒,累及二百。州縣立威,甚者置刃於 杖,虐於肉刑。」

太祖天輔元年五月丁巳詔自收寧江州已後同姓為婚者杖而離之

按《金史太祖本紀》云云。

太宗天會三年七月己卯詔權勢之家毋買貧民為奴其脅買者一人償十五人詐買者一人償二人皆杖一百

按《金史太宗本紀》云云。

熙宗皇統 年制杖罪至百臀背分決

按《金史熙宗本紀》不載《按刑志》云云。

海陵   年禁杖刑分決臀背

按:《金史海陵本紀》不載。《按刑志》:「皇統時,制杖罪至 百,則臀背分決。及海陵庶人以脊近心腹,遂禁之。雖 主決奴婢,亦論以違制。」

世宗大定八年制品官再犯賭博者杖之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八年制:品官 犯賭博法,贓不滿五十貫者,其法杖聽贖,再犯者杖 之。且曰:「杖者所以罰小人也。既為職官,當先廉恥,既 無廉恥,故以小人之罰罰之。」

大定九年,罷分決臀背法。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九年,命杖至 百者,臀背分受如舊法。已而謂宰臣曰:「罪人杖不分 受,恐至深重。」乃令復舊。今聞民有不欲者,其令罷之。 大定十年七月乙巳,敕扈從人縱畜牧蹂踐禾稼者, 杖之,仍償其直。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大定二十年,令「踐民田、盜民穀者,皆予杖。」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二十年,上謂 宰相曰:「今後有踐民田者杖六十,盜人穀者杖八十, 並償其直。」

大定二十五年,令「婦人在囚者,決杖免輸作。」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二十五年,上 以婦人在囚,輸作不便,而杖不分決,與殺無異,遂命 免死輸作者決杖二百,而免輸作,以臀背分決。」

章宗明昌二年四月戊子制諸部內災傷主司應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檢視不以實者罪如之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明昌五年奏定徒二年上下及婦人決杖之制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按《刑志》:明昌五年尚書省 奏:「在制名例內徒年之律無決杖之文。便不用杖。緣 先謂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決杖,而 徒三年以下難復不用。婦人比之男子雖差輕亦當 例減。」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二年以上杖七十, 婦人犯者,並決五十,著於《敕條》。

宣宗貞祐三年三月己丑禁州縣置刃於杖以決罪人

按《金史宣宗本紀》云云。

成宗元貞二年五月己丑詔諸徒役者限一年釋之毋杖

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大德七年正月丙午定諸改補鈔罪例為首者杖一百有七從者減二等再犯從者杖與首同為首者流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大德 年,王約奏「減笞杖之制。」

按《元史成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大德間,王約復 上言,「國朝之制,笞杖十減為七。今之杖一百者,宜止 九十七,不當又加十也。」此其君臣之間,唯知輕典之 為尚,百年之間,天下乂寧,亦豈偶然而致哉。

武宗至大三年十月辛酉敕到任或一再月辭以病者杖罷不敘

按:《元史武宗本紀》云云。

英宗至治三年通制成其笞杖律例俱定

按《元史英宗本紀》:至治三年二月辛巳,格例成,名曰 《大元通制》。按《刑法志》,英宗時復命宰執儒臣取前 書而加損益焉,書成,號曰《大元通制》。其五刑之目凡 七,下至五十七謂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謂之 杖刑。其徒法年數、杖數相附,麗為加減。

孝宗弘治元年詔定罷閑官吏擅入禁門交結笞杖數目

按《明會典》,弘治元年四月初二日,節該欽奉孝宗皇 帝聖旨:「罷閑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各 官,仔細盤詰,拿送錦衣衛,著實打一百。」

神宗萬曆十五年二月重修會典書成併定律例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