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8 (1700-1725).djvu/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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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受箠之處專在臀。魏、晉、南北朝,其君臣仁暴不同,其俗尚厚薄不一,其所用刑各有不同。隋文帝始定為今之五刑,凡前代考訊之具,若大棒、束杖、車輻、鞋底之類,盡除不用。唐宋因之,制為刑具,各有等第。本朝於《大明律》卷首,作為橫圖,以紀獄具。笞大頭徑二分七釐,小頭徑一分七釐,訊杖大頭徑四分五釐,小頭徑三分五釐。以上皆以荊為之,長俱三尺五寸。枷以乾木為之,長五尺五寸,頭闊一尺五寸,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杖以下有差。杻長一尺六寸,厚一寸,鐵索長一丈;鐐重二斤。凡為笞杖,皆削去節目,用官降較板,較勘如式,然後用之,不許用筋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小頭臀受,其大小厚薄視唐「略等,比宋則尢為輕焉。祖宗好生之仁,雖為惡之罪人,唯恐或有所傷,而為之薄刑也如此。是以仁恩厚德,浹於民心,百年於茲。近年以來,乃有等酷虐之吏,恣為刑具,如夾棍、腦箍、烙鐵之類,名數不一,非獨有以違祖宗之法,實有以傷天地之和。伏乞聖明申明舊制,凡內外有因襲承用者,悉令棄」 毀。然禁之必自內始,敢有仍前故用,即以所製者加之。庶使太祖皇帝慎罰之意,恤刑之仁,所以著於《律文》者,萬世之下,恆如一日。所以恢皇仁於九有,綿國祚於萬年者,端在於斯。

宋之詔獄,本以糾大姦慝,故其事不常見。初,群臣犯 法,體大者多下御史臺,獄,小則開封府、大理寺鞫治 焉。神宗以來,凡一時承詔置推者,謂之「制勘院」,事出 中書,則曰「推勘院獄」已乃罷。自熙寧二年,命都官郎 中沈衡鞫知杭州祖無擇於秀州,內侍乘驛追逮,自 是詔獄屢興。南渡後,秦檜屢興大獄,以中異己者,名 曰「詔獄」,實非詔旨也。

臣按:「天討有罪,五刑五用,刑人於市與眾棄之,天下之法當出於一,帝王之心無偏無黨,犯於有司當付有司治之」 ,宋人於常獄之外而又有詔獄以糾大姦,慝其後遂使權臣假之以中傷異己者,一時內外臣民知有權臣而不知有天子,幾至於潛移國祚。嗚呼,國家常制自有掌刑之官,原設之獄,罪無大小皆有所司,又何用別開旁門,使權歸於一人,禍及於百姓哉?然是時猶必經中書,事已即休,而猶未至於專設一司,任一人,而又付之以訪緝之權也。嗚呼!此弊端之最大者,尚幸操得其柄,用得其人,而未至於大肆。然聖王立法,常為中制,此等之事,有之不若無也。

元制,五刑之目,凡七下至五十七謂之「笞刑」;凡六十 七至一百七謂之「杖刑。」其徒法年數、杖數相附麗為 加減。鹽徒、盜賊既決而又鐐之。流則南人遷於遼陽 迤北之地,北人遷於南方湖廣之鄉。死刑則有斬而 無絞,惡逆之極者,又有凌遲、處死之法焉。

臣按:自隋唐以來除去前代慘刻之刑,死罪惟有斬、絞二者,至元人又加之以凌遲處死之法焉,所謂凌遲處死,即前代所謂咼也。前代雖於法外有用之者,然不著於《刑書》,著於刑書始於元焉。其笞杖每十數必加以七者,其初本欲減以輕刑也,其後承誤反以為加焉。大德間,王約上言,「國朝之制,笞杖十減為七」 ,今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又不當加十也。則其立法之始意可見矣。本朝之制,凡受罪者,有《大誥》減一等,事與之同而意與之異,然彼但減杖數爾。聖祖之意,蓋憫夫臣民之受罪者不知天理之不可違,王法之不可犯,故罹於刑憲而不自知也。俾其因《天書》之一帙,減罪名之一等,咸知所感發而益加懲創不至於再犯也。所謂「仁人之言其利溥」 信乎其然哉。然歷歲既久名存實亡殊失聖祖垂訓仁民之意。乞敕內庭繕寫重刊頒行天下。凡法司有犯罪者俱要親寫一本送官收貯。無者加一等如《聖誥》所諭。法司積之既多給與兩監監生。俾其熟讀以為鑒戒是亦因刑弼教之一也。

晝簾緒論

《用刑篇》

「縣無甚重之刑,小則訊,大則決,又大則止於杖一百 而已。吏民無甚愆過,便輒以杖一百加之,不知罪或 大於此,又將何術以處之哉?而況行杖者,或觀望聲 勢,或接受賄賂,行遣之時,殆同兒戲。此非所以使人 畏,乃所以使人玩也。」愚謂杖一百之刑,最不可數施, 訊決亦止可十數下。若大杖止五七下或十下,須令 如法決遣。下下嚴峻,然後人自畏服,初不在乎數目 之多,徒為行杖者賣弄耳。若杖一百,卻留為極典,非 大過犯、大愆誤不施,須令人人畏懼而不敢犯,此則 《省刑》之大略也。每姦盜辟囚,獲到之初,首行腿訊,多 至二三百下,此其不可者一也。蓋被獲到官,沿途縶 縛拷打,或飢餓困頓,已非一日,若又「即從而訊決,多 有斃於杖下者。孰若竟押下獄,明正典刑耶?豪強之 家論訴鄰里,官司不問是非,便與行遣,此其不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