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8 (1700-1725).djvu/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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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犯徒流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徒流 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將所犯杖數,或的決,或納鈔, 仍總徒,不得過四年。

一、在京在外問擬一應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 徒該決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者。在京遇熱審、在外 遇五年審錄俱減一年

徒流遷徙地方徒役,各照所徒年限,並以到配所之 日為始。發鹽場者,每日煎鹽三斤;鐵冶者,每日炒鐵 三斤,另項結課。 直隸府州,江南發山東鹽場, 江 北發河間鹽場, 福建布政司府分發兩淮鹽場, 浙江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鹽場, 江西布政司府分 發泰安、萊蕪等處鐵冶, 湖廣布政司府分發廣東 海北鹽場, 河南布政司府分發浙東鹽場, 山東 布政司府分發浙東鹽場, 山西布政司府分發鞏 昌鐵冶, 北平布政司府分發平陽鐵冶, 陝西布 政司府分發大寧、綿州鹽井, 廣西布政司府分發 兩淮鹽場, 廣東布政司府分發浙西鹽場, 海北 海南府分發進賢、新喻鐵冶, 四川布政司府分發 黃梅、興國鐵冶。

皇清

順治十八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八年,又議定旗下人犯徒一年者。」

枷號二十日。徒一年半者,枷號「二十五日。徒二年者,枷號一箇月。徒二年半者,枷號三十五日。徒三年者,枷號四十日。」 雜犯死罪,准徒五年,枷號三箇月十五日。

康熙四年

《大清會典》。康熙四年議准:

盛京所招之民、有犯徒流者、照旗下例、分別枷號

照民人例分別杖懲

康熙二十四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四年覆准雲南徒罪人犯,發本」

省「多羅松林等十二驛擺站。罪重者,迤東各府人犯,發諾鄧等井煎鹽。迤西各府人犯,發個舊各廠熬鉛。」

徒罪部總論

《大學衍義補》

《明流贖之意》

《周禮》:「大司寇以嘉石平罷民,凡萬民之有罪過而未 麗於法而害於州里者,桎梏而坐諸嘉石,役諸司空。 重罪旬有三日坐,期役;其次九日坐,九月役;其次七 日坐,七月役;其次五日坐,五月役;其下罪三日坐,三 月役。使州里任之,則宥而舍之。」

吳澂曰:「嘉石樹之外朝門左。平,成也,成之使善也。民有罪而未麗於法,謂罪輕未入於法也。役諸司空,謂坐嘉石之日訖,使給百工之役也。役之月訖,又使州里之人保任其不可再犯,然後寬而釋之也 。」 王安石曰:「州里任之則宥,而舍之則無任者終不舍焉,是乃使州里相安也。先王著是法,以為其刑人也不虧體,其罰人也不虧財。」 非特如此而已,司空之役不可廢也。「與其傜平民而苦之,孰若役此以安州里之為利也。」

臣按:此後世役罪人以工庸而里正相保任者,其原出於此。

《司圜》「掌收教罷民。凡害人者,弗使冠飾,而加明刑焉。 任之以事,而收教之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 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殺,雖 出三年不齒。」「凡圜土之刑人也,不虧體;其罰人也,不 虧財。」

王昭禹曰:「其刑人也不虧體,則加之以明刑而已,異於五刑之刑也。其罰人也不虧財,則罰之以職事之勞而已,異於五罰之出鍰者也。此謂《收教歟》。」 臣按:「弗使冠飾,後世犯罪者去冠衣,其原始,此先王之於惡人,不徒威之以刑,而又愧之以禮,去衣冠以恥之,加明刑以警之,任事役以勞之,凡此欲其省己愆以興」 善念也,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以罪之輕重,而為之遠近之期,能改即止,不能改然後加之以刑。後世徒罪有年限本此,然惟限其年而已。限滿即出,以為平人,而無復古人冀其改惡之意,亦無復古人「雖出不齒」 之教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