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止杖一百。餘罪收贖。
凡工匠樂戶犯流罪者,《三流》並決杖一百,留住拘役 四年。若欽天監天文生,習業已成,能專其事,犯流及 徒者,各決杖一百,餘罪收贖。其婦人犯徒流者,決杖 一百,餘罪收贖。
凡犯罪已發又犯罪者,從重科斷。巳徒已流,而又犯 罪者,依律再科後犯之罪。其重犯流者,依《留住法》,《三 流》,並決杖一百,於配所拘役四年。
「徒流、遷徙地方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定發各處荒 蕪及瀕海州縣安置。直隸府、州,流陝西、 福建布政 司府分流,山東、北平、 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東、北 平、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湖廣布政司府分 流,山東、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東布政司 府分流,福建、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北平布 政司府分流,福建、 陝」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廣 西布政司府分流廣東, 廣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一、凡問該口外為民者,亦抄招解送戶部編發。 一、凡問發口外為民者,免其運炭納米」等項,并律該 決杖,就拘當房家小,起發隨住。其餘人口,存留原籍, 辦納糧「差。若發口外為民者,原係口外并邊境民人, 發別處極邊。」
一凡口外為民人犯、係王府軍校人役、於護衛司僉 解。無護衛者、行長史司於本犯親屬、或本府人役內 僉解、不許偏累有司。違者、查提究問。如無親屬、本府 人役數少、難以僉解、仍行原問衙門議處
徒流人逃:凡徒流遷徙囚人役限內而逃者,一日笞 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發配所。其徒囚 照依原犯徒年,從新拘役,役過月日,並不准理。若起 發已斷決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 者,罪亦如之。
一凡問發直隸延慶保安二州為民人犯、但有在逃 者、俱問罪。改發遼東自在安樂二州
皇清
順治 年
《大清會典》:「順治初,凡流徙人犯,每年六月、十二月俱」
停發遣
順治十一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一年題准:凡擬定外流人犯屬刑」,
部發遣。其發口外為民者、聽戶部編發
順治十二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二年議准流徙之人,仍歸戶部編」
發刑部。見監人犯、亦聽戶部咨取發解
又題准、一應流犯、俱照律例所定地方發遣。其解部流徙者、改流尚陽堡
順治十五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五年題准,凡旗下流徙人犯,在配」
「所身死者,將其家屬解京,交伊親族收管。」 順治十七《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七年題准席北係邊外之地。」以後
流徙席北者,俱改流《寧古塔》。
又題准:「流徙席北者改流寧古塔。」
順治十八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八年題准官員人等有犯流徙籍」
沒等罪。「情願修造城樓、營建贖罪者,呈明該原問衙門,預為啟奏。」 下工部查議。奏
請定奪
又題准:凡各省審結叛案內流徙入官人口家產,以部文到日為始,限兩個月自該省起解。違限者,題參議處。其押解人役,亦定限起發,遲延者,重責革役。
又議定:「旗下人犯,流二千里者,枷號五十日;二千五百里者,枷號五十五日;三千里者,枷號兩個月,軍罪仍枷號三個月。」
又七月二十二日欽奉
諭旨、凡續解流犯妻子、有親戚人等、隨送助給者、聽
仍嚴禁押解官兵,不得橫肆擾害。欽此。
又令:「凡反叛案內應流人犯,俱流徙寧古塔。」
康熙二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年,令凡流徙衙役,將其妻及未分」
家之子一併流徙
又令「流徙人犯將妻室一併流徙,無妻室者取該管官印結繳部,如有隱漏等情,事發議處。」 康熙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三年議准「凡流徙人犯身死,其妻有」
子有僕或無子有僕者仍流徙。如無子無僕或有乳子無僕者,俱免流徙。若發遣之時其妻家冀免並流致死伊婿者,以《謀殺人律》罪之。《惡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