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9 (1700-1725).djvu/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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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以上俱《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成宗大德七年十二月丁未審冤獄五千一百七十六事

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太祖洪武元年置登聞鼓以達冤滯

按《明會典》:「洪武元年置登聞鼓於午門外,日令監察 御史一人監之。凡民間詞訟,皆須自下而上,或府州 縣省官及按察司官不為伸理,及有冤抑機密重情, 許擊登聞鼓,監察御史隨即引奏。其戶婚、田土、鬥毆、 相爭、軍役等項,具狀赴通政司,并當該衙門告理,不 許徑自擊鼓,守鼓官不許受狀。」後又移置於長安右 門外,令六科給事中并錦衣衛官各一員,輪流直鼓 收狀類進。候旨意一出,即差該直校尉領《駕帖》,備批 旨意於上,連狀并原告押送各該衙門問理。其有軍 民人等,故自傷殘恐嚇受奏者,聽錦衣衛守鼓官校 執奏追究,教唆主使寫狀之人治罪。所奏事情,立案 不行。

按《春明夢餘錄》:「登聞鼓院右西長安門,小廳三間,東 向,傍一山樓懸鼓,俾冤民擊之,通達下情。每日科道 官各一員,錦衣衛官一員,輪司其事。民有冤抑,有司 不為申理具狀,通政司又不為轉達審實,列其狀以 聞。」唐時宮闕前有肺石,長可八九尺,形如垂肺。古 秋官大司寇以肺石達窮民,原其義乃申冤者擊之, 立其下,然後士聽其詞。所以肺形者,肺主聲,聲所以 達其冤也。《憲綱》。「凡按察司官斷理不公不法等事。 果有冤枉者、許赴巡按監察御史處聲冤。監察御史 枉問、許赴通政司逓狀、送都察院申理。都察院不與 理斷、或枉問者、許擊登聞鼓陳訴」

洪武二十六年、令軍民人等、一應冤抑等事、許擊登 聞鼓陳告、差官出巡追問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六年定,凡在外軍民人等赴京, 或擊登聞鼓,或通政司投狀陳告一應不公冤枉等 事。欽差監察御史出巡追問,照出合問流品官員,就 便請旨拏問,帶同原告一到追問處所,著令原告供 報被告干連人姓名住址立案,令所在官司抄案。提 人案驗後,仍要抄行該吏書名畫字。如後呈解原提」 被告人到,不許停滯,即於來解內立案,將原被告當 官引問,取訖招供服辯,判押入卷,明立文案,開具原 發事由,問擬招罪,照行事理,除無招笞杖輕罪,就彼 摘斷徒流死罪連人卷帶回審擬,奏聞發落。

宣宗宣德八年遣官分往各處審理冤滯

按《明會典》:「宣德八年,遣官分往各處,同三司巡按、監 察御史及府州縣官公同詳審罪囚。若情犯深重,果 無冤枉,聽從處決。如情可矜疑及番異不服者,仍監 候具奏,與之辨理。」

英宗正統元年令凡秋後處決重囚內有訴冤枉者直鼓給事中接受本狀封進仍批校尉手令馳赴市曹暫免行刑聽候請旨

按《明會典》云云。

憲宗成化十四年奏准審錄稱冤不服者再為勘問備由奏請

按《明會典》「成化十四年奏准,凡真犯死罪重囚,推情 取具招辯,依律擬罪明白具本,連證佐干連人卷,俱 發大理寺審錄。如有招情未明,擬罪不當,稱冤不肯 服辯者,駁回再問。若招情明白,擬罪合律,輸情服辯 者,本寺將審允緣由,奏奉欽依:准擬依律處決,方纔 回報原問衙門監候,照例具奏」,將犯人引赴承天門 外,會同多官審錄。其審錄之時,原問原審并接管官 員,仍帶原卷聽審。情真無詞者,覆奏處決。如遇囚《番 異》,稱冤有詞,各官仍親一一照卷陳其始末來歷,并 原先問審過緣由,聽從多官從公參詳。果有可矜可 疑,或應合再與勘問,通行備由,奏請定奪。

成化十九年題准、「法司審問軍民人等、有冤抑者。」許 具實伸訴、委官勘理

按《明會典》:「成化十九年題准:兩京法司及各處撫按 按察司、問刑衙門,問發官吏軍民人等,有冤枉者,止 許將實情伸訴,以憑隔別,委官勘理。不許倚勢刁潑, 妄捏別項贓私,不干己事,混誣原問官員。敢有故違, 原問充軍者,發極邊衛分,原問為民者,發口外軍職。 有犯監候,奏請定奪。」

成化二十二年,以天氣向熱,差官審錄見監罪囚,伸 理冤滯。

按《明會典》:「成化二十二年夏諭法司,見今雨澤少降, 天氣向熱,內外衙門見監罪囚,恐有冤抑,兩京令司 禮監太監、守備太監同三法司堂上官會審。兩直隸 差刑部郎中各一員,會同巡按御史。各處在城令巡 撫、巡按同三司掌印官,各府州衛所令巡按御史同 守巡官逐一審錄死罪情可矜疑者,具奏處置。徒流 以下減等發落。不許遲慢。」

孝宗弘治七年令三法司審決強盜或有冤枉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