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9 (1700-1725).djvu/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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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明》。

按《明會典》:「弘治七年,命三法司、錦衣衛堂上官,凡捕 獲強盜,綁送御前引奏者,仍在午門前會問明白,追 贓擬罪如律,備由具奏。奉有欽依,刑科覆奏,隨即處 決。中間果有情可矜疑者,明白上請定奪,或有冤枉, 亦與辯明。」

弘治十六年議准、該決重囚、有與鼓下批手留人、事 干一連、及赴市曹稱冤者、俱令覆奏

按《明會典》云云。

世宗嘉靖五年諭法司問理詞訟徇私受囑致有銜冤負屈者參究治罪

按《明會典》:「嘉靖五年諭法司,問理詞訟,須分辯曲直, 從公處斷,使人無冤。近來中外問刑官往往任意偏 聽,不審察事情。或徇私受囑,不畏法度,顛倒是非,致 令銜冤負屈之人,輒入禁中伸愬,至有自縊死者,良 可矜憫。」法司即申明律例,戒諭所屬,通行內外衙門, 如再有斷獄不明、致各犯伸理者,若所愬得實,原問 官從重究治。其有為人囑託者,問刑官指實參究。「容 情不奏者,聽兩京科道糾劾。若科道官囑託,及知有 囑託,容隱不劾者,一體治罪。」

嘉靖六年奏准、「凡訴冤枉、不許一概提人」

按《明會典》:「嘉靖六年奏准,凡奏訴冤枉,果有緊關該 辯情節者,原經巡撫衙門則行巡按,原經巡按衙門, 則行巡撫。先將見在人卷查審,有冤方許提人證辯, 無冤仍依原問奏詞立案,不許一概提人,致累平民。 嘉靖七年議准:重囚家屬於臨決前一日,即訴鼓狀, 該科薄暮封進,凡有應決應留囚數姓名,次日午前」 傳出,午後不須覆奏,即便行刑。

嘉靖十年議准:重囚家屬,俱於二覆奏命下之日,投 遞鼓狀,該科參詳,與三覆奏本一同封進,取旨行刑。 按:以上俱《明會典》云云。

嘉靖十四年奏准,挾詐妄訴冤枉者,引例重治。 按《明會典》,嘉靖十四年奏准,今後有糾同扛幇嚇騙 財物,捏寫虛情具奏,及令婦女假裝男子,進入午門, 奏本跪叫冤屈者,問擬徒杖罪名,仍引例發遣。 嘉靖四十三年題准,熱審冤枉者,須與辯理。

按:《明會典》:「嘉靖四十三年題准:今後每遇五年熱審, 將在監一應追贓軍徒人犯,各加詳審。其有訪贓疑 似,引例牽強,情或冤枉者,亦要勘酌辯理。」

皇清

順治元年

《大清會典》:「凡管理鼓廳,順治元年定,內外各衙門有」

真正貪贓虐害、不公不法、地方重大緊急事情、六部督撫按不行處治、又不奏聞者。設登聞鼓於都察院門首、每日輪流御史一員監值。順治十三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欽奉

世祖章皇帝諭旨:「內外官民有冤抑情節,不赴應告」衙

門陳訴,擅入禁地,聲冤抹項,捏款越告者,原詞概不准行,拿送法司,照律從重治罪。欽此。又議准:移設登聞鼓於長安右門外,科道滿、漢官員輪流監值。

順治十四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四年題准有擊鼓告狀者,即據冤

狀查問。并取原問衙門冊籍詳明磨對,果係真情。題請

敕該衙門審理。

順治十五年

《大清會典》:凡巡按事宜:順治十五年,「一,在外軍民人」

等,果有冤枉重情,督撫按未能申雪者,或擊登聞鼓,或通政司投狀,如發本省巡按御史追問,即批問刑衙門,從公刻期審結,不得耽延時日,連累無辜。事體重大者,該巡按親審。

順治十七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七年題准,令鼓廳刊刻木榜於鼓。」

門前

一、狀內事情必關係軍國重務,大貪大惡,奇冤異慘,方許擊鼓。其戶婚、田土、鬥毆相爭等事,及在內未經該衙門告理、在外未經督撫按處告理、有已經告理尚未結案者,並不准封進,仍重責三十板。「如係職官,送刑部折贖,舉人送禮部,監生送國子監,生員發順天府責治。」

一、登聞鼓之設,原以伸冤辨枉。如有棍徒本無冤枉,希圖報復,或受人主使,劈鼓抹項,以圖倖准者,除原狀不准外,將本犯送刑部責四十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