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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9 (1700-1725).djvu/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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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宗成化二年定罪囚納馬例

按《明會典》:「成化二年,令在京文武官吏軍民人等,犯 該徒流等罪,有力送兵部」,估算運灰腳價,納馬,徒二 年約腳價銀一十三兩三錢。二年半約一十六兩六 錢,俱納馬一匹。三年約二十兩。三流約二十三兩三 錢,俱納馬二匹。雜犯死罪約銀三十五兩六錢,納馬 三匹。每馬一匹准銀十兩,外剩腳價銀兩,不勾買馬 一匹者、追收在官、會太僕寺委官、隨時買馬

孝宗弘治四年令法司徒杖罪囚仍照舊例不分軍民人等但審有力犯該杖六十徒一年納米十五石餘四徒遞加五石

按《明會典》云云。

弘治十四年奏准、各犯贖罪鈔貫折銀、及折錢數目。 并令按季類送戶部

按《明會典》:「弘治十四年奏准:刑部都察院問完例難 的決人犯,并婦人有力者,每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 五十貫,折銀一兩;每十以二百貫遞減,至杖六十為 銀六錢;笞五十該鈔七百五十貫,折銀五錢;每十以 一百五十貫遞減,至笞二十為銀二錢;笞一十該鈔 二百貫,折銀一錢。如收納銅錢,每銀一兩折七百文。」 其依律贖鈔、除過失殺人外。其餘亦照此數折收、按 季類送戶部、明立文案、照數支給

又議准:囚犯贖罪,鈔貫俱折銀或折銅錢,按季類送 戶部。

武宗正德元年題准贖罪鈔貫折納銀錢及變賣入官贓物銀兩許支給刑部并各衙門每歲公用其贓銀仍煎銷解內府收貯

按《明會典》云云。

正德二年令定各犯贖罪納鈔折收銀錢數目。又題 准、贖罪錢糧、俱送官庫

按《明會典》:「正德二年,令囚犯贖罪,照舊兼收錢鈔。如 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該折收銅 錢七百文。今收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收錢三百五 十文。餘四杖五笞,俱照原遞減鈔數錢鈔中半收受。」 又:題准:「囚犯錢糧,照舊類送官庫。」

正德三年議准罪人例該納米者,每石折穀一石五 斗,收預備倉備賑。

按《明會典》云云。

正德七年令在外囚犯紙劄二分納紙、八分納米穀。 上倉備賑。不許折收銀兩

按《明會典》云云。

正德十四年題准、本部見問徒杖笞罪、無力折納工 價銀兩,於內以十分為率、扣留七分。修理衙門三分。 仍送工部、備各監局年例之用

按《明會典》云云。

世宗嘉靖四年奏准陝西各邊及近邊軍職犯罪准徒立功未經起解及已到配所者俱許令納米或折納雜糧上倉贖罪完日還職仍於原衛所帶俸差操

每徒半年,納米一十石,折雜糧一十五石。其未到配 所者,亦照前數遞減。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五年奏准大同、宣府榆林山西等處及寧夏等 邊,凡問軍職立功未經起解,及已到配所願納贖者, 照四年例折納雜糧或折銀完日回衛閒住,年限滿 日帶俸。若本鎮錢糧不乏,有犯者仍令立功,不准贖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七年更定各犯贖鈔折銀數目。又議准、各犯做 工月分、及工價銀數目、革去近行事例

按《明會典》:「嘉靖七年議准,老幼廢疾并婦人天文生 餘罪等項,律該收贖,原定鈔貫數少,折銀太輕,更定 則例,每鈔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如笞一十,贖鈔 六百文,則折銀七釐五毫,以罪輕重,遞加折收。令天 下問刑諸司,皆以此例從事。」

又議准:軍民犯罪,除納米擺站哨瞭外,笞一十,准工 一個月,四笞遞加半個月;杖六十,准工四個月,四杖 遞加半個月。徒罪照徒年限各納銀。內稍有力,每月 工價銀三錢,三年共十兩八錢。其近行稍次有力,每 月工食銀一錢。事例革去。

穆宗隆慶元年題准一應贓贖俱半年一次送戶部接濟邊用如有修理公費咨工部題請兩京各衙門但有贓罰俱照此例行戶部仍於年終通將各衙門

送到銀兩、開數具奏

按《明會典》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