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清
國初,令「有罪者許認工贖。」
《大清會典》:「凡認工贖罪」,
國初,令有罪之人修蓋城樓,准其贖罪。
天命六年
《大清會典》:凡效力贖罪,天命六年五月初一日,欽奉 太祖高皇帝諭旨,凡有武功授職者,必行間獲罪乃革。
其官或他事獲罪,勿議革,俾自贖。
順治十二年
《大清會典》。凡納銀贖罪,順治十二年覆准犯人贖罪、
春夏二季照律例納銀。秋冬二季令有司收銀,照時價糴穀貯倉。年終將收納罪銀并糴穀數目、彙造清冊,報戶刑二部查核。
又覆准:道、府、州、縣折贖銀兩設立《循環簿》,逐件登報布政司,彙報督撫積銀備賑,歲終彙報戶部稽察。
又題准:文武官員有犯,除真正死罪外,餘罪俱准折贖。衙蠹犯罪者不准折贖。
順治十五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五年覆准直省大小衙門贓贖銀。」
兩逐項造冊。送按察司按季清查。有隱漏不報者,計贓論罪。倘該司通同容隱者。該撫按指名題參。一併治罪
順治十六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六年閏三月初七日欽奉
世祖章皇帝諭旨:「貪官贓至十兩者,免其籍沒,責《四十》」
板,流徙席北地方,其應責杖者,不准折贖。欽此。又題准:《贖鍰定數》,杖一百者,折銀三十五兩;杖九十者,折銀三十一兩二錢五分;杖八十者,折銀二十七兩五錢;杖七十者,折銀二十三兩七錢五分;杖六十者,折銀二十兩
順治十八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八年,令官員仍聽折贖。其無力小」
民犯杖罪者,即著的決,不必折贖。
又議定:官民人等,犯杖六十,徒一年者,折銀二十三兩七錢五分;杖七十,徒一年半者,折銀二十九兩三錢七分五釐;杖八十,徒二年者,折銀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者,折銀四十兩六錢二分五釐;杖一百,徒三年者,折銀四十六兩二錢五分。杖一百流罪准徒四年者,折銀五十兩。雜犯死罪准徒五年者,折銀五十三兩七錢五分。
又議准:「凡贖鍰由督、撫、按批行者,承問官通詳互相稽核解部。司、道、府、州、縣官自理贖鍰,亦盡數報部備賑。」
又題准:官員人等有犯流徙、籍沒等罪,情願修造城樓、營建贖罪者,呈明該原問衙門預為啟奏。下工部查議。奏。
請定奪
康熙二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年,令內外官員革職後犯杖罪者」,
仍准折贖
又題准:犯人有願認工贖罪者,呈明刑部移咨工部,會同將犯人情罪修建工程,查核情罪與工程相符題。
請建造
康熙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七年覆准州縣自理贖鍰,歲終造冊。」
申報按察司查核按察司自理贖鍰,歲終申報督撫查核。該督撫於歲終彙造清冊,報部查核。倘有折多報少、隱漏等弊,該督撫查明具題治罪。凡罰贖之人姓名及罰數,承審各官明晰出示曉諭。如有隱漏,以貪贓治罪。
康熙九年
《大清會典》。凡斷罪。康熙九年題准、凡官員擬罪、將不
應折贖之人違例折贖及將應折贖之人不行折贖者,均罰俸六個月。
康熙十一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一年覆准律例內開載「未盡折贖。」
之條。問刑官臨時詳審情罪應准折贖而自願者、准其折贖。有不應准者仍的決。如濫准折贖併多取肥己者、該督撫指名糾參。
康熙十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九年議准革職處分等官,及各項
人犯有願認修葺京都城樓、公署及倉庫牌樓贖罪者,除《十惡》等真正死罪,奸細、光棍誣告叛逆、放火等罪不准認贖外,其餘斬絞重罪併充軍流徙人犯,具呈工部查核,情罪輕重,與例相符,准其具題,定限修理,完日免罪。
又題准:認工復職贖罪人員,將原估銀兩定限赴工部交納,差各部賢能司官修理。其贖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