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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有所緩和,政府和民間社團仍不會舉辦大型活動,故此沒有必要採取僅在緊急情況下限制人群聚集的措施。這種"不採取"並非由於疫情不嚴重,亦不是由於病毒傳播的風險已消失,而是因為事實上無人舉辦大型活動。應該說,不存在限制該等活動的事實上的"緊急性"。

具體到本案涉及的集會, 是否必須經由行政長官作出批示命令限制舉行有人群聚集的活動,否則該等活動就可以舉行?

我們的答案是否定的。有權限機關出於對各種因素的考慮並未限制有人群聚集的活動並不意味著集會活動必然可以舉行。行政長官限制舉行有人群聚集的活動與治安警察局局長不容許舉行集會是兩個不同的機制。

一如《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的明確規定,"為達至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的目標,個人及公共或私人實體均有義務與主管實體依法緊密合作,遵守主管實體所發出的命令及指引"。

眾所周知,在本次疫情期間,衛生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發出了相關指引並廣泛宣傳,給公眾作出了建議,亦涉及公園的管理及室內公共設施的管理,為居民預防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提供了指引。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