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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NTUL-9900013504F01 民法總則釋義.pd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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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行爲。得享有法律上效果之權利也。屬於此種權利者。除上述準物權之外。非婚生子女認領權(民一〇六五條)。承認權(民一一五條)。選擇權(民二〇八條)。將利息滾入母金(民二〇七條)。撤銷權(民一一四條)。抵銷權(民三三四條)。解除權(民二五四條以下)。 離婚權(民一〇五二條)等甚多。

E.債權 債權者。以特定人之行爲或不行爲爲標的之權利也。其要求之行爲爲物之給付時其物謂之債權之標的物。

F.親屬權(Familieurecht) 親屬權者。普通謂以與權利者立於親屬關係之人爲標的之權利也。家長權、夫權、親權等是也。若以親屬權之一語。用於狹義。只指此三權而言。則此定義不無一理。然若以親屬權解爲親屬法上一切之權利。則此說明。有時爲不當。例如請求扶養權(民一一一四條以下)。請求認領權(民一〇六七條)等。乃以相對人之行爲爲權利之標的。又離婚權爲前述之能權。不得謂之以相對人一身爲標的之權利也。家長權、夫權、親權沿革上。以家屬、妻或子之身體爲標的。發達而來。然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