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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NTUL-9900013504F01 民法總則釋義.pdf/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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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昔時各國之商法。以人爲標準。卽凡商人所爲者。均入於商法。德國於一八九七年所訂之商法亦然。法國自大革命之後。以爲不應爲一部分之人專訂法典。故其商法以行爲爲標準。卽凡商行爲。均入於商法。然何種行爲係商行爲。在事實上有時頗不易分。我國如亦編訂商法法典。則標準亦殊難定。

5.各國商法之內容。極不一致。日本商法分爲總則、公司、商行爲、票據、海商五編。德國商法無票據。法國則以破產法及商事法院組織法訂入商法法典。可知商法應規定之事項。原無一定範圍。而劃爲獨立之法典。亦止自取煩擾。再法典應訂有總則。取其綱舉目張。足以貫串全體。關於商法。則不能以總則貫串其全體。

6.在有商法法典之國。其商法僅係民法之特別法。而最重要之買賣契約。仍多規定於民法。而民法上之營利社團法人。仍須準用商法。則除有特別情形。如銀行交易所之類外。民法商法牽合之處甚多。無取於兩法之倂立。且民商劃分。如一方爲商人。一方非商人。適用上亦感困難。